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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05-29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常州市财政局
常州市物价局

常财综[200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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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辖市(区)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接文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缴销手续。

附件: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
   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主题词:转发 取消 收费 项目 通知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3年12月18日印发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文件

苏财综[2003]131号
苏价费[2003]338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省各有关单位,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3]5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我们结合《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和要求,对国务院两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涉及我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决定公布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下列1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随国务院公布取消的两批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取消。
  1.治安保卫人员岗位证书工本费(公安)
  2.消防产品安全许可证(仅指灭火器维修)(公安)
  3.对防盗安全门生产登记、防盗保险柜(箱)生产收取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工程收费(公安)
  4.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许可证费(原易燃易爆物品安全许可证费更名为爆炸物品管理证件工本费)(公安)
  5.发布招聘信息审核费(劳动)
  6.室内装饰资质审批费及变更登记费(建工)
  7.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评审(初审)费(卫生)
  8.对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人员收取的从业人员健康证工本费(卫生)
  9.工商部门收取的法定培训费(包括:经纪人资格考试培训、商标印刷业务管理人员资格培训、企业登记代理人培训、广告审查员资格培训)
  10.外省市书刊在江苏省印刷准印证(新闻出版)
  11.江苏省图书出省印刷准印证(新闻出版)
  12.新增车间、型剂审评费(药品监督)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3]58号公布的收费项目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缴销手续。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价格部门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通知的有关规定,逐项落实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将国家和省取消的收费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
附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3]58号)

江苏省财政   江苏省物价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转发 取消 收费 项目 通知
抄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政府办公厅、省监察厅、
省审计厅、省发展计划委、省经贸委。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3年11月3日印发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文件

财综[2003]58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公安部,教育部,建设部,工商总局,国土资源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发布后,随着两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贯彻落实,一些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直接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应相应取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随国务院公布取消的两批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取消。
  (一)公安部门收取的苏蒙朝探亲邀请书工本费、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工本费、匕首佩带证工本费、特种刀具购买证工本费。
  (二)教育部门收取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
  (三)建设部门收取的工程总承包资格审查发证收费(含申报费、审查费、正书费)。
  (四)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审批证书费、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检测费。
  (五)工商部门收取的经济合同鉴证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验证费。
  (六)质检部门收取的防盗报警控制器生产许可证费、广播电视接收机生产许可证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费、轮胎生产许可证费。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一次性输液(血)器生产许可证费、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费、医用培养箱产品生产许可证费。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三、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缴销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逐项落实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要按照国发[2002]24号和国发[2OO3]5号文件规定,清理取消本地区出台的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直接相关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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