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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救灾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05-29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救灾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民救〔2001〕15号
苏财社〔2001〕86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江苏省救灾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附件:《江苏省救灾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一年九月七日

江苏省救灾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救灾款是中央和地方政府拨给受灾地区用于灾民生活困难救助的财政专项资金。为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的使用管理,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和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有关救灾款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款是指中央财政下达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各级政府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第二章 救灾款的使用

  第三条 救灾款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救灾款发放的重点为重灾区、重灾户。
  重灾户主要指:
  1.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特困户”、“五保户”和既缺钱又缺粮的“双缺户”。
  2.家庭遭受重大损失而缺乏自救能力的受灾困难户。
  第四条 救灾款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专款专用,重点使用。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挪用,不得向无灾地区拨款,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不得用于扶贫支出,不得用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不得用于行政开支,不得擅自扩大其它使用范围。

第三章 救灾款的管理

  第五条 救灾款的预算安排。根据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的原则,救灾款实行分级负担。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初编制预算时,要根据上年灾情及救灾资金需求,编制相应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如当年遇重大自然灾害或灾害频发,实际需要超过当年预算,财政应视财力情况报请政府给予追加。各地民政部门要认真核实灾情,实事求是地提出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支出计划和安排依据,为财政部门安排救灾款预算提供翔实可靠的依据。
  第六条 救灾款的申请。当地方遭受严重或特大自然灾害,地方政府通过自身努力确实难以解决时,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提出救灾款的申请报告,上一级政府可以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政府向上一级政府申请救灾款的报告中,必须如实说明灾害损失程度,地方政府已采取和准备采取的救灾措施,下一步救灾工作存在的困难。申请救灾款报告不按规定或者虚报、瞒报、假报,一经查实,上一级政府一律不予安排救灾款,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条 救灾款的审批。民政部门在准确核实灾情的基础上,结合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自救能力及救灾款安排使用情况,提出具体补助方案,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八条 救灾款的下达。救灾款实行逐级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接到上级拨款后应及时安排使用救灾款,并在收到上级拨款通知后30天内将有关分配使用情况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逾期不报,将视为资金没有安排使用,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在今后拨款中可不予安排或在应补助数额中扣除已下拨未安排的部分。
  第九条 救灾款指标下达后,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必须确保资金及时到位。财政部门要积极调度资金,安排资金及时拨付,保证各项救灾支出的需要。不得以任何名义拖延、缓拨救灾资金。不得用作任何抵扣。
  第十条 建立健全救灾款财务管理制度。各级都要加强救灾款的财务管理,加强预算监督,做到专人负责,专账管理,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完整、准确。

第四章 救灾款的发放

  第十一条 基层发放救灾款(物),要做到政策公开、数额公开、对象公开。在发放过程中必须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救济对象和救济款物数额必须在基层的政务栏及村务栏中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救灾款的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经管救灾款的人员工作变动、调离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经审计和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离任。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监察部门对救灾款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在发放、使用救灾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救济对象发放救灾款物的。
  (二)虚报、克扣救灾款物的。
  (三)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江苏省民政厅、财政厅共同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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