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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05-29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常财国[2002]18号


转发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辖市财政局、市各资产经营公司、有关股份有限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另就我市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办理备案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签订质押协议后,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准备相关文件和填写《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国资办备案。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中责任人应填写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法人代表。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一式三份。
  四、请将2001年度和以前年度情况分别以汇总表于2002年2月20日前上报我局。
  附件:财政部财企[2001]651号文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主题词:转发 股份 股权 质押 通知
抄报:省财政厅、市政府办公室。
抄送:市体改办。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2年1月17日印发

财 政 部 文 件

财企[2001]651号

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管理,规范国有股东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国有股,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用于质押。
  三、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
  四、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五、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
  六、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质押所获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买卖股票。
  七、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一)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办理国有股质押备案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如下文件:
  1、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证明文件;
  2、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
  3、质押协议副本;
  4、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
  5、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情况上报财政部。  具体内容包括:
  1、国有股质押总量;
  2、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质押情况;
  3、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解除质押情况;
  4、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因质押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情况。
  八、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权质押,应当按照证券市场监管和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九、国有股用于质押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按时清偿债务。若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国有股变现后清偿,不得将国有股直接过户到债权人名下。
  十、国有股变现清偿时,涉及国有股协议转让的,应按规定报财政部核准;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质押权人应当同时遵循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
  十一、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略,见原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股份制 国有 股权 质押 通知
抄送:中组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上海证券交
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400份 2001年10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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