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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12-20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精神及省财政厅的补充意见(苏财综〔2006〕2号),并根据市财政局、市房管局、国土资源局《转发国家三部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要求(常财综〔2006〕17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计提办法。从2006年起,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按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60%计提,以增强抵御风险能力。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保障廉租房建设问题。从2006年1月1日起,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扣除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管理费用支出后的余额,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财政财务管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心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要遵照法定的程序、相关的规定和部门预算的要求,认真及时编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执行。

  附件: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管理 监督 通知
 抄送:市政府办公室、省财政厅、市审计局。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6年10月24日印发
                                                  共印15份

江苏省财政厅文件

苏财综〔2006〕2号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
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财综〔2005〕5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家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各地财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依法对本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实施全过程的监督,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财务行为。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计提办法。根据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49号)的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60%核定,或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按照从高不从低的原则自行确定一种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计提办法。
  三、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管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金后的余额属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各地要组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账户的全面清理工作,对需保留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账户、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两个专用银行账户以及在银行开设公积金存款专户应当严格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各地财政部门应合理核定住房公积金运行成本开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网络运行费、设备更新维护费、宣传费和诉讼费等专项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从住房公积金利息等“业务收入”中列支,但不得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经费中重复列支。
  附件: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二○○六年一月八日


主题词:住房 公积金 管理 通知
 抄送:财政部。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5年1月18日印发
                       共印25份

财政部文件

财综〔2005〕52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
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59号)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的通知》(建金管〔2004〕34号)和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建金管〔2005〕123号)的规定,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履行财政职能,依法对住房公积金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的长期住房储金,关系到广大职工个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问题。对住房公积金实行财政监督管理,是《条例》赋予各级财政部门的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履行好各项监督管理职能。
  财政部配合建设部等部门拟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监督全国住房公积金政策的贯彻落实,依法对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参与考核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配合同级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具体政策,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政策的贯彻落实,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审核批准、核销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的呆账,组织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建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机制。
  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全过程的监督。包括: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提出意见,参与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和管理费用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并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监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真实性、分配的合法性,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情况。
  二、规范归集和使用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的缴存比例和工资基数,核定本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对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于5%或超过12%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配合建设等部门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发放贷款以及购买国债的监督管理。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必须确保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明确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要禁止和纠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事国债回购或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要注意防范和化解住房公积金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行。
  三、规范增值收益分配,加强住房公积金财务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严格按照规定比例和范围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各级财政部门要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这部分资金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中:上缴管理费用,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601款“上缴管理费用”收入科目;使用管理费用,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第8603款“管理费用支出”科目。上缴城市廉租住房资金等其他收入,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第8603款“其他收入”科目;使用城市廉租住房资金,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第8602款“廉租住房支出”科目。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账户的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开设的账户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开设账户或转存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合理核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开支,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行基本支出定员定额预算管理、项目预算管理制度和预算支出绩效考评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预算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颁发的《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等文件规定,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会计执行情况的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年度收支决算,应经财政部门委托的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定后,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建立定期专项检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情况,每年选择l—2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中心分支机构),对其在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增值收益分配、费用开支以及发放个人贷款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的具体工作可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部门专业人员办理,也可委托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办理。对于检查发现的各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条例》以及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还要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于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主题词:住宅 公积金 管理 通知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55份     2005年12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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