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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10-14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市各部、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管理,促进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回收,盘活不良资产,特制定《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1.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表(点击下载)

        常州市财政局

    二○○八年十月十日

附件1:

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财务风险,促进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回收,盘活不良资产,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常州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办法》(常清办〔2006〕3号)、《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常财行资〔2007〕10号)以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级机关、检察院、法院、各类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上述单位出资成立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单位在清产核资、单位分立、合并、撤销、行政隶属关系改变、日常的资产处置管理过程中清理出来的,属于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账销案存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已核销的不良资产,但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即在会计上作核销处理的同时,在账外设置备查账并实施专项管理的资产。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的事实损失,是指有确凿的事实和合法的证据,表明有关账销案存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并且不能给单位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资产损失。

    第二章 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职责和管理原则

    第六条 账销案存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组成部分,各单位应认真履行资产管理职责,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专项管理,积极清理追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条 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负领导责任;各单位财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各单位的审计、监察、纪检等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负监督责任。

    第八条 各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制定账销案存资产的内部控制制度;按照“一账一案”的原则,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的财务备查登记簿,详细记录账销案存资产的相关合同、财务核销的凭证资料、追索回收以及销案等情况,并保存有关的档案;负责回收资金的入账、核算;向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管理单位)和本单位领导报告账销案存资产管理的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协助资产管理部门做好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追索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范围内账销案存资产的备查账簿,并与财务部门的财务备查登记簿记录核对一致,负责保存有关档案;负责相关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与追索工作,及时将收回的资金和其他资产交有关部门处理;协助财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账销案存资产管理的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账销案存资产的范围与存案要求

    第十条 账销案存资产包括债权性资产、投资性资产和实物性资产。

    (一)债权性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暂付款和未入账的因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债权及应由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等。

    (二)投资性资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对外投资。

    (三)实物性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一账一案”的原则设置账销案存资产的备查登记簿,具体按照债权性资产、投资性资产、实物性资产设置三类资产的备查总账;并相应地设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暂付款、有价证券、对外投资、存货、固定资产等二级分类备查账;再按照各类资产的具体情况设置明细备查账。

    第十二条 账销案存资产的存案要求:

    (一)经批准核销资产损失时,除进行正常的会计处理外,凡不符合销案条件的,应当根据核销损失的有关依据,同时在备查账簿上记录账销案存资产的增加;

    (二)通过清理收回现金或其他资产时,除及时进行正常的会计处理外,应当根据收回资产的有关依据,同时在备查账簿上记录账销案存资产的减少;

    (三)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的定期核对制度。

    第十三条 备查账簿及其他资料应当建立专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妥善保管。

    第四章 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与追索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建立追索责任制,明确清欠任务和工作责任。清理与追索工作应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并接受单位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单位对经批准处理的呆(坏)账,除有司法部门证明材料证实无法追索外,均要做到账销案存,并通过经济、法律诉讼等多种途径尽可能收回资金或残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法组织力量对债务人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对有能力偿还债权的,应依法组织催收;对偿付有暂时困难,又确有收回可能的债权,应建立跟踪监督制度;对确属无法收回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反馈信息。

    第十六条 清理和追索账销案存投资性资产,涉及被投资企业破产和清算的,如果属于有控制权的投资,必须按规定依法组织被投资企业破产或清算;如果属于无控制权的投资,必须认真参与破产和清算工作,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七条 清理和追索账销案存的债权性资产、投资性资产中,属于账销案存资产的债务重组和折价出售等事项,应当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并形成决定,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进行。

    第十八条 账销案存实物性资产的清理,应当按照《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常财行资〔2007〕10号)文件规定,配合财政部门、授权管理单位及委托处置机构认真做好资产变现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合理收回残值,并按规定上缴非税收入专户。

    第十九条 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及其他资产,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或形成账外资产。

    第五章 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依据和程序

    第二十条 债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或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撤销、被注销、被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或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已经清偿完毕或无法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及单位领导办公会集体讨论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一条 投资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或执行完毕证明;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执照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文件;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可以公开买卖的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变现损失,应当取得买卖的交割单据或清理凭证;

    (六)其他足以证明投资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二条 实物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需要拆除、报废、变现处理的,应当取得已拆除、报废、变现处理的证据,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凭证;

    (二)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抵押资产损失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被变卖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实物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单位内部相关管理(资产或业务)部门提出销案报告,说明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工作情况,并提供符合规定的销案证据材料;

    (二)单位内部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销案审核意见;

    (三)单位财务部门对销案报告和销案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销案复核意见;

    (四)销案报告应报单位领导集体审议批准,并形成相关文件;

    (五)债权性资产、投资性资产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六)根据本单位领导集体审议批准的文件、授权管理单位的批准文件、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批复文件及相关证据,由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后,进行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每年报送财务决算时应同时附报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表(格式附后)及年度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清理、追索情况;

    (二)单位对于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的入账处理情况;

    (三)单位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销案具体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对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情况建立专门档案管理制度,以备查询和检查,并按照档案保管规定进行保管。存档资料主要包括:

    (一)销案资产的基本情况;

    (二)销案资产的清理和追索情况;

    (三)销案资产的销案依据;

    (四)销案资产的销案程序;

    (五)销案资产损失原因分析及责任追究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工作责任及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单位以及同级财政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遵循本办法规定,擅自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销案的;

    (二)未按规定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因内部管理原因又产生新的同类资产损失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单位及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将追究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账销案存资产的处理过程中进行私下交易、从中获利的;

    (二)将账销案存资产恶意低价出售或无偿被其他单位、个人占有的;

    (三)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变现收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或私分、侵占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规定或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改制转企过程中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按照市有关改制企业不良资产的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辖市、区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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