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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10-24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文 件


常财行资〔20086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部、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评估行为,特制定《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1.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说明表(点击打开)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点击打开)

4.资产评估承诺函(点击打开)

5.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意见的批复(函)(点击打开)

6.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点击打开)

 

常州市财政局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主题词:资产 评估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常州军分区,省财政厅,各辖市(区)财政局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81013日印发

共印500


附件1

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评估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绩〔200848号)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占有或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资产占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是指具有某项职能或对所属单位具有相应管理责任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

第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1.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清算;

4.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5.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6.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 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收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六条 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资产占有单位有本办法所列评估事项时,原则上由资产占有单位委托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必要时可由财政部门负责委托。受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及行业协会自律惩戒;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具有良好执业质量和信誉;

(五)与委托方单位负责人无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

(六)不属于同一经济行为的关联方。

第八条 评估基准日由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经济行为发生和评估工作所必须的时间共同选定,以保证评估结果有效地服务于评估目的,减少或避免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

第九条 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十条 对于整体资产的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评估机构的指导下对评估涉及的资产及有关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先行审计。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对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二章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制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是指资产占有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将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报财政部门,并由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十三条 资产占有单位在评估之前,应填写《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说明表》(附件2),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备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资产占有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未按规定报备《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说明表》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该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按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初审。对有规定需要公示的评估项目,公示结果一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资产占有单位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4个月前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核准申请;

(三)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不予受理。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书面凭证。

(四)财政部门受理核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于20个工作日内向资产占有单位下达核准文件(附件5)。

第十五条 资产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主管部门对评估报告的初审意见;

(二)申请核准的书面文件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3);

(三)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格式及附报文件应符合财政部《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四)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审计报告等有效材料;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专家评审小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规定的执业资格;

(三)在评估报告中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六)评估的依据、评估方法是否适当;

(七)资产占有单位对其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等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作出承诺(附件4);

(八)其他。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财政部门应对所有核准项目逐项登记建立档案,并按规定负责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是资产占有单位以评估资产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必备文件。

第三章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制

第二十条 市级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按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核内容,对有关经济行为及相关的评估报告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资产占有单位向财政部门报送相关备案材料;

(四)财政部门收到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有权部门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规定的执业资格;在评估报告中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三)资产占有单位对其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作出承诺,并对长期投资、房产、土地、汽车等产权归属进行核实;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评估程序、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对负债增加、资产贬值较多的评估内容,应进行重点核实);

(六)根据经济行为及评估工作的实际情况,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向财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二)按规定要求填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6);

(三)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说明和资产评估明细表);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评估项目备案,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财政部门应对所有备案项目逐项登记,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资产占有单位以评估资产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辖市、区财政局可参照省、市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111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常州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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