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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10-27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

常 州 市 地 方 税 务局

 

常财税〔201010 


关于转发《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各区财政局,市区各国、地税分局: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规〔20101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遵照执行。

1.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第三条中:“经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就我市而言,县级即是金坛市和溧阳市。

2.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第六条中:“需报市级认定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非营利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市税务机关”,现明确:需报市级认定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非营利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税务机关。

3.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第六条中:“需报省级认定的非营业组织的申请材料由非营利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省税务机关”,现明确:需报省级认定的非营业组织的申请材料由非营利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于每年920日前报市级税务机关,市级税务机关在9月底前报省级税务机关。2010年度申请材料上报于1030前完成。

 

附件: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规〔201014号)


常州市财政局   常州市国税局   常州市地税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非营利组织 免税 办法 通知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01022印发

共印20

附件: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苏财规〔201014

 


关于印发《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8年前(含2008年)已经成立的非营利组织,应当提供所属期为2008年度和2009年度两年的申报资料,通过认定的,自2008纳税年度起享受优惠。2009年成立的非营利组织,应当提供所属期为2009年度的申报资料,通过认定的,自2009纳税年度起享受优惠。

 

附件:1.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非营利组织△ 免税△ 办法 通知

抄送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0年5月31印发

                                              共印300

附件1:

 

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本级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经市(地)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经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条 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性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二)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正常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三)财产及其孽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四)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五)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六)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不超过上年税务登记所在省辖市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乘以2得出的数额。上年度是指申报资料所属年度的上一年度;

(七)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享受免税资格,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表);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或税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报告内容应涵盖申请前一会计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及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六)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当年新办非营利组织仅需提供上述(一)、(二)、(三)、(四)项资料。

第六条  需报省级认定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非营利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省税务机关;需报市级认定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非营利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市税务机关;由县级认定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初次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在每年9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免税资格申请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在联合审核后于每年12月底前予以公布,并同时报上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自申报资料所属年度起计算。

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当年9月底前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提出复审申请时,需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送相应材料。

第九条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对纳税申报收入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对纳税申报收入中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营利组织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开核算,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条  未经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其所有收入一律不得享受免税待遇,应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在资格有效期内,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暂停其享受当年度的税收优惠,并由认定机关发布公告,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十二条  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并由认定机关予以公告。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7l日起施行。

 

 

附件2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912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

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从20081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非营利组织△  企业所得税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办公厅、民政部、国家宗教事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200           2009年11月25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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