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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12-20    来源: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市级财政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资金。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使用、执行、绩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经依法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基金和中央、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运行、绩效管理、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专项资金管理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下列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订,会同市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汇总、梳理有效专项资金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市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监督机制,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开展日常检查,规范资金管理;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项资金目录,提出项目预算建议;

  (三)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照绩效管理要求,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对专项资金进行监察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受理专项资金管理活动的投诉、举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对涉及专项资金的财政检查报告、监察报告、审计报告和其他检查报告、建议或决定,互相抄送、互通情况,并将其作为今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设立依据、使用范围及绩效目标、可行性研究报告。

  市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必要时,市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市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可由市财政部门批准。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专门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审批程序、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申请重新设立。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期专项资金目录。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或者被撤销后,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市业务主管部门完成专项资金清算工作。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情况进行梳理,将梳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四章 使用和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报账制、以奖代补等方式对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或者政府采购等的,应当按基本建设或者政府采购等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和辖市、区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和辖市、区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付,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或者调整。

  市业务主管部门和辖市、区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监督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市审计、监察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撤销或者调整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同时录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机制,对专项资金实施从预算绩效目标设定、预算执行绩效跟踪到项目完成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的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市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市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应当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等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进行绩效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市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相应款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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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纳入市级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资金,按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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