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63x/2006-00050
主题分类:其他 体裁分类:通知 组配分类:其他 市财政局:本机关政策文件
文件编号:常清办〔2006〕2号
产生日期:2006-05-12
发布机构: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8-04-28
废止日期:
内容概述:常州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办法
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办法》的通知

常清办〔2006〕2号

 

常州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文件

 

常清办20062

 

 


 

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事业单位

清产核资办法》的通知

 

市各部、委、办、局,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各辖市(区)财政局:

现将常州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办法》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常州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对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依据全国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及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全面清查各类财产和债权债务,核实人员状况、收入渠道、支出结构等基本情况,并按国家规定对清查出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账务处理,重新核实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财产的工作。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既是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财政管理的基础工作,也是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清产核资目标:通过开展清产核资,一是能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状况,显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二是全面清查核实行政事业资产损溢情况,并根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清理资产损溢,努力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三是重新核实资产、权益,明晰产权,为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实施行政事业资产数据库管理创造条件,为事业单位改革和绩效评价奠定基础。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是:基本情况清理、财产和债务清查、损失认定、资金核实、录入资产信息、健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行政事业单位所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其他单位)。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附属单位和事业单位、其他单位投资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只有出资人关系而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按照国家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只对投资情况、投资回报和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清查登记。

    第七条  其他需要明确的问题。

1.驻外地机构应列入本次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范围,由挂靠单位组织清查登记。

2.挂靠在行政事业单位的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要依据其资金来源渠道确定是否纳入清产核资范围:用国家拨付的财产和资金以及非税收入形成的资产,都属于清查登记范围。由集体和个人无偿投入形成的资产,列为国有资产登记,由集体或个人有偿投入形成的资产,在财产登记的同时,按其投入数额以负债形式反映。

3.总工会的财产清查:凡是由国家拨付资金形成的财产,纳入国有财产清查。凡是由工会经费、工会企事业收益及其他收入形成的工会资产,暂不列入国有财产清查。可作为“待界定财产”登记处理。

4.其他非社团机关的群众团体财产清查可比照工会财产办法处理。

5.宗教团体管理的财产,不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其中属于国家重点文物的,由宗教管理机关按文物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实物登记、核对、造册。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在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绩效评价及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由财政局负责实施,制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及清产核资有关规定,对财产清查及中介机构审计工作进行督促、指导、检查。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成立部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明确一位领导负责清产核资工作,并确定具体经办人。各行政事业单位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成立清产核资领导机构,或指定内部有关机构负责清产核资。各部门、各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应由财务、人事、纪检、审计、基建、后勤、物资、设备管理等相关人员组成。各级、各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实施方案,层层落实,明确责任。要加强业务培训,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清产核资结果真实可靠。

 

第四章  基本情况清理

    第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对所属单位户数和编制及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编制及人员状况的清理包括对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状况、实际在编人员、编外人数、离退休人员等的清理,以及单位人员的在职状况(在职、带薪学习、等待分配、长休、内退、提前离岗等)、人力资源分布(享受国务院专家津贴、博士后、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等)等情况的清理登记。学校要对在校学生的情况进行清查。

  第十二条 对编制及人员状况进行清理登记后,各行政事业单位要与本单位人事部门档案及核定单位编制的批文相核对,保证编制及人员状况清理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五章  财产清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是指对本部门(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各种负债以及各项净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各部门(单位)要认真做好财产清查工作,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财务处理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净资产结合起来,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一般设备和专用设备、图书、文物和成列品、其他固定资产等。

(一)对固定资产要根据固定资产特性查清固定资产账面值或实物量,确认资产使用情况(如在用、未使用、不需用等)和使用方向(自用、出租、出借、投资、内部经营等),查清固定资产盘盈、损失、待核销数额,并清理出待报废和需要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等。

1.对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依据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进行清查登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政事业单位需按照国家划拨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先行清理登记,待清产核资工作结束以后,应按国家制定的房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房屋建筑物,应按实际购买价格进行清查登记;对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房屋建筑物,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房屋建筑物,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投入的房屋建筑物,都要分类清查登记。

2.对租出的固定资产由出租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账的要将清查结果与承租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

3.对单位公有的资产实际为个人占用的,应认真清理,公物还家。特殊情况确属需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该补办借用手续的办借用手续。

4.文物和陈列品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固定资产,在资产清查中原则上只登记品种、等级和数量。能够估价的文物和成列品都要估价入账;对新征集的文物,应按实际收购金额入账。

5.对已列为固定资产的图书,以图书的标价为依据进行价值量登记;没有标价的,只清查实物量,不作价值量反映。

6.对捐赠资产的清查,有价的应按账面价值进行登记;对无法确定其价值量的,则按实物量登记,并由各单位列出清单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加强管理。

7.对国家安全部门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的枪支、弹药及其他保密财产由本单位组织清查登记,可只对其进行价值总量汇总上报。

  (二)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和技术状况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流动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暂付款)和存货等。流动资产要按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其内容包括:

1.现金:要清查行政事业单位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2.银行存款:要清查行政事业单位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单位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

3.应收及预付账款(暂付款):清查的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或暂付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清查应收票据时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清查应收账款或暂付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时,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逾期和长期拖欠的应收账款,要查明原因,作出能否回收判断,对能够回收的要积极摧收;对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依照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职工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限期收回。

4.存货:清查内容包括:材料、低值易耗品、产成品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等。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货物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会计制度作价转让。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第十六条 对外投资清查的范围包括以何种资金形态(如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的投资。要对投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投资单位经营情况和投资回报情况进行核查。对于单项投资累计超过100万元以上或投资金额超过单位净资产20%及以上或对外投资占被投资单位注册资本50%及以上的重大投资,要对其投资回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于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收而未收的投资收益应查明原因。

  第十七条 基建工程项目的范围和内容是在建工程,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入账、缓建停建等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建设项目、项目状况、投资情况、工程状况,已经完工的项目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纳入固定资产清查登记。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等。凡单位财务账面上设有“无形资产”账户进行核算和反映的,按账户上反映内容及价值量进行清查。没有设“无形资产”账户进行核算和反映的,只对其内容记载、登记,可不估价入账,但无形资产产权属于有偿取得的,应核算反映其价值量。

  第十九条 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借入款项、应付(预收)款项、应付票据、其他应付款、暂存款等。行政事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对负债的清查应根据负债实际内容分析,对于已经通过提供商品或劳务等方式作出偿付、或因其它原因而实际上不需要支付的债务,要及时调整资产负债金额。

 

第六章  经费和收支状况清理

  第二十条  对经费来源渠道的清理要结合单位经费来源状况,逐项清理、核实,并对各类经费按照拨付渠道、数额、用途等内容填列上报。

  第二十一条  对其他收入情况的清理要按单位财务、会计账目逐一核对,如实反映。对未入账或账外账的收入必须在此次清理过程中登记入账,杜绝漏报、少报、不报情况的发生。对单位各项其他收入进行彻底清理、核对,真实反映单位实际收入状况。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清理要按收入类别进行认真清理,并与收费批准文件核对,核实已交财政专户、未交财政专户、核准留用、按预算及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拨付资金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支出情况要按支出项目进行清查,要核对支出使用情况是否符合预算编制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无虚列支出或改变资金使用用途等问题。

 

第七章  资金核实

  第二十四条  资金核实是指在对清产核资单位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查登记和对收入、支出情况进行详细核对的基础上,对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核实清理,对清出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必要账务处理。确认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各项资产价值总额和净资产的真实状况。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单位的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申报审批程序,以及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处理等,按照《常州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此文件另行下发。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于在清产核资中因产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资产,以及清理出的账外资产,可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入账并纳入财产清查,并在资金核实申报报告中说明,待财政部门批复后,对于可入账的以批复书列作原始附件,需要调整入账的再进行相应的账务调整。

  第二十七条  对于所有权关系不清的资产,要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其产权归属;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所有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由现使用单位单独登记,留待以后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处理和转移。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属于应在资金核实申报报告中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要按财政部门(清核办)的资金核实批复意见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财产清查工作基本结束之后,对财产清查工作情况,要按统一要求采取单位自查,主管部门核查、财政部门抽查等方式组织检查验收。

(一)单位自查。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要求,采取专职清产核资人员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真对照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进行更正。

(二)主管部门核查。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所属单位的资产损溢逐项逐户清理和核对。对所属单位对照检查不彻底的,要责成其补查。

(三)财政部门抽查。为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客观、真实、准确,财产清查主体工作完成后,财政部门通过委托中介机构或其他方式,组织对各部门、各单位财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抽查,抽查面不低于清产核资单位户数的30%。抽查包括实物盘点、原始账务资料、工作过程、问题处理等。

第三十条  对在检查验收中清产核资工作合格的单位,要给予表扬;清产核资工作不合格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一条  检查验收的主要标准是:

(一)按规定进度,认真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项工作符合统一规定的方法、政策和要求,各项申报手续齐备。

  (二)按照统一制定下发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和软件,填制各类报表和录入数据,信息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三)对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分析,对暴露出的问题和管理漏洞,加强了管理,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发现和暴露的问题,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健全单位内部监督管理机制,防止前清后乱,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汇总、分析,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情况数据库。为测定单位定额定员标准、实现资产的动态管理提供准确、详实的基础数据资料。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清产核资工作中形成的各项数据和文件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五条  清产核资必须全面彻底,不留死角;要把清理资产与核查负债结合起来,清查时应认真做好资料准备和现场记录,以物对账,以账对物,见物就点,是账就清,盘点资产认真细致,不重不漏;在资产损失认定时,严肃认真,准确合理。为确保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可靠,各单位清产核资完毕后,其负责人必须在清产核资报表上签章,以保证提供数据、资料真实可靠,不瞒报、漏报。

第三十六条  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按有关要求取得合法证据或具有法定效力的经济鉴证材料,不得虚报、瞒报。财政部门将对清产核资情况进行核查,凡被查出损失不实的和虚报、瞒报,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依照《会计法》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现行财务制度严肃处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要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少报、漏报、隐瞒收入与盘盈资产不报的,一经查出,视同“私设小金库”予以严肃处理,同时按照发生额如数全额上交财政,或抵作财政拨款。

第三十八条  参与清产核资的全体工作人员要克服困难,保证进度。对未按时完成或不积极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的单位,财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其限期完成,并可指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所需费用由被审核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或拖延清产核资工作、不按统一进度工作要求完成或拒不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单位,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并暂缓其下年度预算拨款。

  第四十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单位管理混乱,“家底”不清,财产物资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于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低价变卖和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问题,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行政事业单位能够主动及时反映和解决存在问题,并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从轻处理的,在以后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检查工作中不予追究。

  第四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个人,根据具体情节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章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辖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行政 事业 清产核资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常州军分区。

  常州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办公室     2006年5月12印发

                                                共印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