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索 引 号:014109509/1997-00005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含住房) 体裁分类:其他 组配分类:其他 市住建局:本机关政策文件
文件编号:主席令91号
产生日期:2008-04-21
发布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04-26
废止日期:
内容概述:对境内的建筑活动和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行为进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主席令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1号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1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