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关于印发交通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常交法[2005]8号 |
||||||||||||||||||||||||||||||||||||
常州市交通局文件 常交法[2005]8号 各辖市(区)交通局,局属各执法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市局制定了《常州市交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常州市交通行政许可申诉检举制度》、《常州市交通行政许可备案审查制度》、《常州市交通行政许可统计制度》。现将上述制度印发给你们,希各单位、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常州市交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2.《常州市交通行政许可申诉检举制度》 3.《常州市交通行政许可备案审查制度》 4.《常州市交通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交通 行政 许可 制度 通知 常州市交通局办公室 共印10份 附件1: 常州市交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责任制度,保障和监督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从严治政、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设定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或者限制的; (四)不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六)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八)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七)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八)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十)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或控告; (二)大众传播媒体的曝光; (三)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大、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四)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工作中发现的; (五)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变更原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发回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 (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七)其他途径。 第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前款所列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领导人员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交通管理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交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轻微,给交通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其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通报批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情节严重,给交通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建议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给交通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申诉人、检举人、证人或者办案人员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及其文书档案,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 附件2: 常州市交通行政许可申诉检举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对行政许可申诉、检举的处理,监督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交通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而提出的申诉、检举的处理。 第三条 处理对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维护法制、有错必纠和保障申诉人、检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依据《常州市交通局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规定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下级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诉、检举: (一)设定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或者限制的; (四)不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六)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八)末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七)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八)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电话、信函,当面等方式进行申诉,检举,但对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提出。 提倡署真实姓名申诉、检举,对署名和匿名的申诉、检举,有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对署真实姓名的申诉、检举,受理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第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监察机构受理、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法制工作机构协助做好工作。 第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检举之日起七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申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决定进行调查的一般事项,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申诉、检举事项中,发现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申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第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 附件3: 常州市交通行政许可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审查,保障和促进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许可,是指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易引起行政争议以及经听证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原件,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副本或复印件、许可申请材料、本机关的审查意见、许可依据和备案报告,一式三份,备案报告应包括主送机关、备案内容及说明备案的时间、备案机关印章等内容。 第七条 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是否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三)作出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在作出决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四)行政许可决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文书适用是否得当; (五)许可申请的事实是否清楚,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是否确凿、充分; (六)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材料时,有权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调阅行政许可的卷宗及与本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报备部门应如实提供,有关人员应认真配合。 第九条 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责令下级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或直接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的,限期修改;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下级交通管理部门对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不得拒绝执行监督决定。 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一条 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应通知报送部门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不按规定备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属部门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 附件4: 常州市交通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行政许可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许可统计的信息、监督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许可统计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对已办结或正在办理的许可事项的统计。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机构具体负责许可统计工作。 第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对办理的许可项目具体情况进行统计(统计表附后)。 第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统计实行季度统计。季度统计资料应于该季度结束的次月七日前完成审核上报。 第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明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对许可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对统计原始资料妥善保管或由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第九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统计原始资料的收集、审核、汇总和上报;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服务;管理和发布所在单位许可统计资料。 第十条 本制度自 常州市交通行政许可统计表 单位: 时间:200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