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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 |||||||||
《》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专业人员、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许可主体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有关维修人员、质量 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维修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维修记录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托修人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当事人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的,可以参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推荐的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费用由材料费、工时费、加工费、维修诊断费和检测费等组成,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零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九条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的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仪器并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依法建立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记录和维修发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使用合格的检测设备,依据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及结算清单等。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监督机动车维修质量,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信用考核,建立诚信档案。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有计划地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制和机动车维修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未经许可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三个月以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同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或者结算清单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一个月以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