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索 引 号:014109533/2004-00008
主题分类:对外经贸合作 体裁分类:其他 组配分类:其他 市商务局:本机关政策文件
文件编号:
产生日期:2004-07-26
发布机构:商务部
发布日期:2008-04-30
废止日期:
内容概述: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九条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根据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发布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2001年第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年第2号令)的规定,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748号)和《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2001]外经贸发展字735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