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计划生育系统行政许可公示制度》等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541/2004-00003
主题分类:其他 体裁分类:通知 组配分类:其他 市卫健委:本机关政策文件
文件编号:常计生委[2004]40号
产生日期:2004-11-07
发布机构:市人口计生委
发布日期:2008-04-24
废止日期:
内容概述:行政许可公示等行政许可配套制度在全市计生系统实施
关于印发《常州市计划生育系统行政许可公示制度》等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通知

常计生委[2004]40号

各辖市、区计划生育局:

  为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常州市计划生育系统行政许可公示制度》等四项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现将该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常州市计划生育系统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2、常州市计划生育系统行政许可程序制度

          3、常州市计划生育系统行政许可案卷与文书管理制度

          4、常州市计划生育系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常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主题词:计划生育  行政许可  制度  通知                   

 

 

附件1

常州市计划生育系统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下列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通过互联网、报刊、公示栏和印刷品等多种形式予以公示: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六)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书如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七)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及收费依据和标准;

  (八)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方式;

  (九)行政许可决定;

  (十)监督举报电话。

  第三条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一律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姓名、相片、职务、岗位职责,应当在办事大厅或工作场所通过公示牌、公开栏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许可办理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为申请人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本制度自2004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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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常州市计划生育系统行政许可程序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法定程序,切实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步骤,遵守行政许可法定期限,按照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相对人在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计划生育活动,依法应当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

(一)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行政许可机关为常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审批(行政许可机关为辖市、区计划生育局);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并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第四条 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帮助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要求听证。

第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或本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按照有关听证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依法审查后,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限以及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信息材料,必须收集归档备案,作为执法评价、考核、监察的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4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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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常州市计划生育系统行政许可案卷与文书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案卷与文书管理工作,保证行政许可资料的规范、安全,更好地发挥行政许可资料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许可文书格式由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法律文书后面需签名盖章的,应由当事人本人签名、盖章,不得由他人代签;有些法律文书应加盖机关印章的,应加盖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机关印章,不得使用内设机构印章。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许可案卷,每年应按要求整理、立卷并向档案室归档,不可分散保管在各处(科)室,任何人不可据为己有。

    第五条  行政许可案卷的借用与查阅,要严格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做好清点、核对、办理退还手续,确保档案的保密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本制度自2004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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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常州市计划生育系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对本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本辖区内被许可人从事计划生育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以日常监督和书面检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借监督检查牟取利益。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交与其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通过核查书面材料,审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
   
实地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由检查人员签字。监督检查档案应当公开,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监督检查记录允许公众查阅。

第七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设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行政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是否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在办公场所公示;

  (五)收到申请后是否有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形式的申请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的;

  (六)在实施直接关系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时,是否依法告知有关当事人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依法进行听证;

  (七)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实施了行政许可和将行政许可决定予以公开,允许公众查阅;

  (八)是否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是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开展行政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九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41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