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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不服原常州市郊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 |||||||||
申请人:周某甲。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秀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周某甲对原常州市郊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批准作出的常规土房(2001)第x号《常州市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不服,于2023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收悉。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0日,周某乙申请翻造原常州市郊区某乡某村委某村x号东边一层二间房屋(四至位置为东邻马路,西邻周某甲,南邻徐某,北邻隔弄),申请建房为二间二层。2001年3月29日,原常州市郊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对周某乙申请翻建上述房屋予以批准并作出常规土房(2001)第x号《常州市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存根载明:申请用地人周某乙,用地座址某乡某村某组,审核批准用地总面积合计x㎡。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案涉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存根虽未载明具体时间,但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民事判决书、翻建房屋申请报告及民房建设用地审批表等材料,系原常州市郊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于2001年3月29日作出案涉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申请人不论是否知晓案涉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8〕1号)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最长法定申请期限。申请人主张:根据物权法,排除妨碍等物上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服案涉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并不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