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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信委关于转发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常经信投资〔2018〕9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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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辖市(区)经信局(经发局):
现将《省经信委关于转发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的通知》(苏经信投资〔2018〕9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经信部门要根据《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要求,按照投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好辖区内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备案)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监管过程要留有记录。 二、对于已经成立行政审批局的辖市(区),请有关经信部门做好沟通协同,明确各自监管职责,确保监管工作到位。 2018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转发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的通知苏经信投资〔2018〕92号 各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为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企业投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第14号令发布《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现将《监管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要根据《监管办法》要求,按照投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对企业在省内投资建设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和备案严格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二、各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要根据《监管办法》规定的监管内容,严格按照监管程序履行监管职责,确保监管工作到位。 三、各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要认真贯彻落实《监管办法》,切实加强辖区内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事中事后监管,督促指导辖区内有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权限的相关部门严格执行《监管办法》。 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8年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2月4日起施行。 主任 何立峰 2018年1月4日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企业投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核准和备案职责,对企业在境内投资建设听固定资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核准和备案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法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开展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应当与规划、环保、国土、建设、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加强协调配合。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对已经取得核准批复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监督和监管执法程序,加强监管执法队伍建议,保障监管执法经费,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企业投资项目使用政府投资的稽察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对核准项目的监管 第六条 核准机关对本机关已核准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是否按照标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第七条 核准机关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监管需要和简易、可操作的原则,制定、上线核准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格式文本,并对报送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在线监测。 第八条 核准机关对其核准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 第九条 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条 项目未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肯核准权限的机关,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章 对备案项目的监管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对本机关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是否属于实和地核准管理的项目; (三)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四)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监管需要和简易、可操作的原则,制定、上线备案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格式文本,并对报送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在线监测。 第十五条 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作出说明;如果不再继续实施,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 前款项目既未作出说明,也未撤回备案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提醒。经提醒后仍未作出相应处理的,备案机关应当移除已向社会公示的备案信息,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明文件自动失效。对其中属于故意报备不真实项目、影响投资信息准确性的,备案机关可以将项目列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对其备案的项目,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结合投资调控实际需要,定期制定现场核查计划。对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数量比例,由备案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七条 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应备案但未依法备案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备案权限的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章 监管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现场核查,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发挥工程咨询单位等机构的专业优势,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开展。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建立核查机构名录,制订核查工作规范,加强对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托在线平台,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移动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各类信息的分析研判,提高发现问题线索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线索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案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 对发现的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进行归集,并通过在线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对在项目事中事后监管中形成的项目异常名录和失信企业名单,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平台共享,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社会公开,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与规划、环保、国土、建设、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执法工作,提高监管执法效率。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项目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通过约谈、挂牌督办、上收核准权限等措施,督促下级发展改革部门落实工作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所称的警告,均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种,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九条 核准机关对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的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项目,处以罚款的情形和幅度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执行。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对未依法备案的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项目,处以罚款的情形和幅度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处以罚款的情形和幅度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纠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减轻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通过预算安排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4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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