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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清不服天宁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 |||||||||
申请人:李某清。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 第三人:孔某忠。 申请人李某清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遥)不罚决字〔2023〕783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3年9月4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开公(遥)不罚决字〔2023〕783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孔某忠打申请人三拳,丁某亚打申请人两拳,申请人被虐待打到地上还从楼上拖到楼下,只在起初时抓了孔某忠瞬间衣领。对方两人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只是动粗抓了对方衣领,所以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开公(遥)不罚决字〔2023〕783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主要事实:2023年6月19日9时许,遥观派出所接110指令:遥观印墅张道桥圆通寺里,报警人称自己受伤了,后挂断,通知120。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置,系圆通寺主持孔某忠与申请人李某清因纠纷引发互揪,派出所当日受理治安案件,开展传唤、询问、接受证据等调查取证工作,经查明:2023年6月19日9时许,李某清与孔某忠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圆通寺内互相揪打,两人均无明显外伤。被申请人在查明上述违法事实后于2023年6月19日对申请人李某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次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二、行政复议答复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本案案发地点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依法查明:2023年6月19日9时许,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印墅居委章道桥村30号圆通寺内,李某清与圆通寺主持孔某忠因经济纠纷互相揪打,两人均无明显外伤。申请人李某清到案后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李某清询问笔录、孔某忠询问笔录、证人丁某亚证言等证据证实。(三)适用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2023年6月19日9时许,被申请人遥观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即前往处警,当日受理治安案件,开展传唤、询问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调查取证工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依法查明违法事实后,于2023年6月19日向违法行为人李某清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因其拒绝签字并提出申辩,被申请人对其申辩复核后,依法于当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次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李某清,适用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四)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本案违法行为人李某清,因经济纠纷与圆通寺孔某忠互相揪打,经检查,申请人李某清未发现明显伤情,当事人孔某忠左手手臂有一条擦痕,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依法对李某清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开公(遥)不罚决字〔2023〕783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开公(遥)受案字〔2023〕2486号《受案登记表》;3.对李某清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对丁某亚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对孔某忠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接受证据清单;7.视听资料;8.人身检查笔录;9.案发抓获经过;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1.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复核记录;1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5.送达回执;16.违法犯罪经历;17.涉案人员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9日9时许,申请人因纠纷到武进区遥观镇印墅居委圆通寺二楼找到第三人孔某忠,用手拽其衣领,讨要说法。后双方互相推搡拉扯,第三人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处警并将二人口头传唤至遥观派出所。同日,被申请人受案处理,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丁某亚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接受丁某亚提供手机录像视频制作接受证据清单,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人身检查并制作笔录,制作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申请人、第三人家属。因案情复杂,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被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但未超过二十四小时。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因申请人对拟作出的处罚有异议且拒绝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对该案作出复核并制作复核记录,认为申请人申辩事项不能成立。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开公(遥)不罚决字〔2023〕783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处罚。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向其当面宣读并在该决定书上注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开公(遥)不罚决字〔2023〕783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开公(遥)受案字〔2023〕2486号《受案登记表》;3.对李某清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4.对丁某亚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对孔某忠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接受证据清单;7.视听资料;8.人身检查笔录;9.案发抓获经过;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1.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复核记录;1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5.送达回执;16.违法犯罪经历;17.涉案人员身份信息。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涉及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因纠纷主动前往圆通寺找到孔某忠拽其衣领讨要说法,双方虽互有拉扯推搡但无明显外伤。被申请人根据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结合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特别轻微,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登记,进行传唤,对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相关证据资料,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民警在该决定书上予以注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八十三、九十四、九十五、九十九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开公(遥)不罚决字〔2023〕783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开公(遥)不罚决字〔2023〕783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