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70号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07
主题分类:其他 体裁分类:其他 组配分类:其他 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件编号:
产生日期:2023-01-12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1-16
废止日期: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70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70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

第三人:马某。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怀)不罚决字〔2022〕16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6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怀)不罚决字〔2022〕16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日因楼梯口有厚灰尘要求物业打扫,物业要求X花园X幢X单元X室业主(本案第三人)配合清理,第三人不但不配合物业,还在群里对提出清理要求的申请人不满,爆粗口,并带有语言挑衅。民警到现场后(X幢X单元门口),第三人纠集了至少3个姊妹和1个邻居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和语言挑衅、辱骂,其中1姊妹称是第三人的姐姐。第三人还指着申请人和民警诽谤申请人,说申请人和民警有关系。当日下午,第三人未经允许到申请人家门口拍申请人家门照片发到社区群里找茬。申请人认为:1.怀德桥派出所民警已证实第三人涉嫌违法,且有执法记录仪和X花园社区群提供的违法证据和当事人的问询记录为证,时隔一个月派出所却给出不予处罚处理,这样的处罚不明是非,民警对执法工作认知不够,不配做一个合格的人民警察。2.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纵容了违法行为人,且做了不良的社会引导,默认了作为公民可以随意在任何场所辱骂他人、随意聚众扰乱民警执法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且均不用承担任何后果。3.第三人在微信群内和单元门口多次对申请人进行辱骂、语言挑衅、聚众进行人身攻击,对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心理伤害,且侵犯了申请人的隐私、名誉、相邻权等合法权,影响了申请人及申请人家人在小区的形象。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022年11月1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称“X花园X幢X单元X室装修导致楼道很脏,自己只是提醒他清理干净,对方就在业主群骂人”。本案涉嫌侮辱,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11月1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称“X花园X幢X单元X室装修导致楼道很脏,自己只是提醒他清理干净,对方就在业主群骂人”。怀德桥派出所指派值班民警至现场处置,系申请人称楼下X室户主装修导致楼道很脏,自己只是提醒他清理干净,对方就在业主群骂。当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该所于2022年11月2日将该案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办案期间,民警对第三人开展询问查证,对小区物业郭某及申请人分别开展询问工作,分别接受申请人及郭某提供的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材料。2022年11月30日,怀德桥派出所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执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批准对第三人侮辱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法律文书在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2022年11月1日上午,第三人对其住宅(X花园X幢X单元X室)进行装修,瓦工进场施工导致一楼楼道内有灰尘。X花园X幢X单元Y室住户即申请人从一楼走过见状后,在某社区某微信群内发了一楼楼道积灰的照片,并联系物业让第三人清理,第三人认为装修期间有灰正常,且楼道内也就一点点灰,是申请人小题大做太挑剔,就在微信群内与申请人发生争执,期间第三人对申请人有辱骂言语。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民警到现场后,第三人纠集了至少3个姊妹和1个邻居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和语言挑衅、辱骂”、“第三人还指着我和民警诽谤我”的问题。经查,处警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因当时未找到第三人,遂民警让申请人前往派出所查询联系方式,后民警电话联系第三人,第三人称现在即在X花园现场。随后,民警与申请人一同前往X花园现场进行调解,第三人表示不愿道歉,认为房屋装修有点灰正常,且每次都会打扫干净,申请人过于较真。当时在场的还有第三人的3名女性朋友,在旁也对此事发表看法,并与申请人发生争论,3人也并无辱骂等违法行为。后有1名男子从单元楼道出来围观,并发表自己对申请人的看法。另外,第三人认为民警在调解时偏袒申请人,质疑民警与申请人有关系,并非诽谤申请人。故申请人所称不符合实际情况,有接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所证实。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当日下午未经允许到我家门口拍我们家门照片发到社区群里找茬”的问题。经查,申请人拍一楼楼道灰尘照片发社区群内,引发第三人与申请人争吵。事后,第三人同样拍申请人家门口堆放杂物照片发到社区群内,表示楼道堆放杂物也应清理,属邻里之间纠纷,第三人行为并未违法。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经查,2022年11月1日9时许,第三人在某社区某微信群内与申请人因装修灰尘事宜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在群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对于第三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予以否定评价,认定违法。但纵观本案,首先,从事件的起因来看,此治安案件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民事纠纷装修灰尘事宜而引起;其次,从情节来看,第三人的不当言语也仅是日常不文明用语,且按生活常理在双方纠纷争吵时,说话难免会有所过激;再次,从危害结果来看,不当言语的内容只能反映出第三人用语不文明,不足以对申请人的社会评价造成明显的直接贬损;最后,从社会效果来看,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邻里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加了解,共同创建一个和谐、文明的居住环境。对第三人简单地处罚,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增强彼此间矛盾,不可调和,不利于社会稳定,处罚不是目的,化解矛盾才是根本。某社区小区物业已开通申请人的电梯使用权限,减少走楼梯的机会,同时民警也责令第三人应尽量保持楼道卫生,最大限度地避免矛盾。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均较轻微,根据行政处罚比例原则及“轻微慎罚”的执法理念,在本案处理上,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发破案经过;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询问笔录》(4份);8. 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微信群聊天截图);9.《送达回执》;10. 前科调查表;11. 户籍资料;12. 接处警执法记录视频录像。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日9时许,被申请人所属的怀德桥派出所接110指令称“申请人报警,X花园X幢X单元X室装修导致楼道很脏,自己只是提醒他清理干净,对方就在业主群骂人”。被申请人至现场处警,并现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11月1日11时许,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申请人称第三人在某社区某微信群发语音对其言语辱骂并进行挑衅。同日,申请人向怀德桥派出所提供微信群聊记录1份,被申请人接受该证据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警一案,作出钟公(怀)受案字〔2022〕9036号《受案登记表》,受案调查。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2022年11月4日14时许,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申请人称第三人在某社区某微信群内爆粗口辱骂申请人。同日,申请人向怀德桥派出所提供微信群聊记录1份,被申请人接受该证据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2022年11月23日11时许,民警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申请人多次向物业反映及在微信群里反馈第三人装修导致楼梯间不干净,第三人因情绪激动确有辱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2022年11月24日16时许,民警对证人郭剑波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郭剑波向怀德桥派出所提供微信群聊记录1份,被申请人接受该证据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发破案经过》,记录发破案过程。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钟公(怀)不罚决字〔2022〕16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22年11月1日9时许,第三人在某社区某微信群内与申请人因装修灰尘事宜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在群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 《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发破案经过;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询问笔录》(4份);8. 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微信群聊天截图);9.《送达回执》;10. 前科调查表;11. 户籍资料;12. 接处警执法记录视频录像。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对于第三人涉嫌侮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微信群聊记录、接处警执法记录视频录像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用不文明用语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发生在邻里纠纷间,其行为属情绪激动后的不文明口头用语,该行为虽被法律所禁止,但属情节特别轻微,亦未造成申请人社会评价直接贬损的危害后果。同时,鉴于本案属邻里纠纷,被申请人本着促进邻里关系和谐及化解争议的原则,结合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进行受案处理,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进行相关证据固定。遂后,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称第三人有言语挑衅他人、辱骂他人、聚众进行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系不明是非,纵容了违法行为人,作了不良的社会引导。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案情,结合第三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存在有意纵容违法行为,且聚众进行人身攻击与查明事实不符。2.申请人称第三人侵犯了其隐私权、名誉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可向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提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钟公(怀)不罚决字〔2022〕16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怀)不罚决字〔2022〕16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