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85号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13
主题分类:其他 体裁分类:其他 组配分类:其他 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件编号:
产生日期:2023-01-29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1-31
废止日期: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85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85号

申请人:荆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

申请人荆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作出的320488170114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2022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2月23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20488170114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道路上未有警示标志,道路施工中,处于一半道路通行,可能施工过程中被破坏或被临时撤离。道路罚款和扣分应以交通安全为目的,起码在违章拍照一公里的距离做到应有的警示提醒,而不应该以罚款扣分本身为目的。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苏DXXX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编号320488170114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08月10日13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城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江路段时,车速达到104公里/小时,超过高架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80公里/小时,该违法行为被道路监控设备记录。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有检定证书(见证据1),设置地点已向社会公布(见证据2),后该违法记录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公安交警部门于2022年8月16日向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手机号1866116XXXX(申请人本人)发送短信告知(见证据3)。2022年12月20日,申请人至常州市车管所处罚窗口处理该起违法行为,民警向其出示图像资料(见证据4),申请人承认该起违法行为是由其驾驶车辆产生,民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保障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之后民警当场制作了编号320488170114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罚款缴纳方式及法定救济途径,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当场送达决定书(见证据5)。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该路段未设置标志的问题。2022年8月10日13时31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城高架西延民营三路上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测速点,沿途有限速80标志5个(见证据6)、全程测速提醒标志1个(位于龙城高架西延民营二路段,见证据7)。从民营二路段龙门架全程测速提醒到测速点约1800米。因此,申请人称该路段未设置标志,与事实不符。关于申请人称道路处于一半道路通行,可能施工过程中标志被破坏或被临时撤离的情况。龙城高架西延自通车起,春江路口以西的一个下口至今一直处于封闭状态,不存在申请人所说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检定证书;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前登报公告;3. 2022年8月16日违法照片录入平台时发送短信的记录;4.被监控设备拍摄的电子照片记录;5.编号320488170114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6.龙城高架西延上去后的限速标志;7.申请人8月10日车辆轨迹照片;8.民营二路段悬挂的测速和限速标志;9.春江路下口处限速80的标志;10.自申请人上高架到抓拍点沿途道路路况照片3张;11.《情况说明》1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08月10日13时34分,申请人驾驶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城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江路段时,车速104公里/小时(限速80公里/小时),该行为被道路监控设备记录。2022年8月16日13时18分,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申请人手机号码1866116XXXX发送短信,告知:“您的小型汽车苏DXXXXX于2022年8月10日13时34分,在常州市龙城高架由春江路入口至春江路出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的违法行为。”2022年12月20日,申请人至常州市车管所处罚窗口处理该起违法行为,民警向其出示图像资料,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保障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遂后,民警制作了编号320488170114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13时34分,在龙城高架由春江路入口至春江路出口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明确告知申请人罚款缴纳方式、期限及救济途径,该决定书当场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经《常州日报》发布常州市区新建交通技术监控点位公告,广而告之新增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点位及起用时间。龙城高架西延民营三路上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测速点,沿途设置限速80标志5个、龙城高架西延民营二路段设置全程测速提醒标志1个。案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9日。

再查明,案涉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位于龙城高架西延段(龙城高架转龙江高架互通到龙城高架民营三路段),该西延段是于2020年1月建成通车,通车时该路段沿线交通标志标线均设置齐全。通车后,案涉路段未进行道路施工,亦不存在交通标志因道路施工被破坏或者被临时撤离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检定证书;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前登《常州日报》公告;3. 2022年8月16日违法照片录入平台时发送短信的记录;4.被监控设备拍摄的电子照片记录;5.编号320488170114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6.龙城高架西延段限速标志;7.申请人8月10日车辆轨迹照片;8.民营二路段悬挂的测速和限速标志;9.春江路下口处限速标志等;10.自申请人上高架到抓拍点沿途道路路况照片3张;11.《情况说明》1份。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苏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城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江路段,车速104公里/小时(该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道路上未有警示标志,道路施工中,处于一半道路通行,可能施工过程中被破坏或被临时撤离。”本机关认为,从龙城高架西延民营三路上高架(由西向东)至案涉测速点,沿途设有“限速80”标志5个、“全程测速”提醒标志1个(位于龙城高架西延民营二路段)。案涉路段自2020年1月建成通车起,交通标志设置齐全,不存在交通标志因道路施工被破坏或被临时撤离的情形。申请人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沿途道路交通标志标识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道路施工”与“超速行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正在施工路段,申请人更应当提高安全意识,减速慢行。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320488170114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作出的320488170114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