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戚某,男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第三人:谢某林,女
申请人戚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局)行罚决字〔2022〕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2年8月17日依法追加谢某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天公(局)行罚决字〔2022〕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将互殴事件认定为申请人殴打他人。二、事发当日被申请人民警把申请人关进小黑屋,戴上手铐和脚链一直到凌晨两点多,并故意把空调温度开很低;多次逼迫申请人认罪和赔偿,还联系申请人妻子要求赔偿。三、被申请人民警在处理时有明显偏袒,对事发当日第三人向申请人吐口水的事未予理会且没有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天公(局)行罚决字〔2022〕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信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有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6月24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局前所)先后接到第三人、申请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迎春步行街5-6号,有人打架。民警及时处警,当日对该警情受案调查。经过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前存在矛盾纠纷。2022年6月24日15时许,申请人误以为第三人与他人在本市天宁区迎春步行街5-8号店铺门口对自己进行议论,遂上前与第三人理论。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22年6月24日,局前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当日对该警情受案调查,对涉事双方、证人等开展询问、传唤等调查取证工作。2022年7月22日,局前所民警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关于应当认定互殴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不应认定为互殴。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部分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第五条规定: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第九条规定: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具体到本案来看,从力量对比上看,申请人为男性,第三人为女性,申请人身高体重均明显强于第三人;从起因上看,申请人误以为第三人在说自己坏话,遂上前与第三人争吵,率先伸手甩飞第三人头上帽子,存在过错;从时间上看,第三人的帽子被申请人甩飞后,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而第三人用手将申请人推开,符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从过程上看,申请人在被推开后,将冲突、暴力行为升级,用手击打第三人手臂,第三人被打后伸手推搡、抓挠申请人左臂致皮外伤,申请人再次用手击打第三人手臂。第三人随后逃回自己店铺内,第三人的上述还击行为在防卫的限度内,且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2.申请人关于执法不规范的主张。如申请人提到的被关到凌晨2点多,系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从事的传唤行为。2022年6月24日,因办案需要,办案民警经汇报所领导批准后,使用传唤证对申请人传唤至办案区进行询问,传唤证如实记载了传唤时间从21时55分至次日2时13分。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等候讯问、询问的,或者讯问、询问结束后,需要继续查证或者等候处理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办案民警应当将其送入候问室或者等候室休息、等候;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民警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2022年6月24日21时55分,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进入办案区,后放置在候问室进行休息、等候,符合规定。23时46分,民警将申请人带至询问室进行询问,次日1时57分询问结束后,于2时13分对申请人结束传唤带出办案区,不存在所谓的小黑屋的情况。此外,在询问期间,因天气炎热,民警打开了询问室的空调,且全程均有工作人员在场,不存在故意把空调开的很低的情况;案件办理期间,申请人的妻子得知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后,愿意积极化解矛盾,民警与其妻子沟通并无不妥。在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赔偿后,民警未再继续沟通其妻子参与矛盾化解。3.申请人关于被吐口水的主张。2022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第三人吐口水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天公(局)受案字〔2022〕4264号《受案登记表》;2.天公(局)行罚决字〔2022〕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天公(局)行传字〔2022〕96号《传唤证》;6.申请人询问笔录三份;7.第三人询问笔录两份;8.夏某生询问笔录二份;9.李某雪、刘某海、卜某、余某、胡立兴、陈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10.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各一份;11.申请人提供的门诊病历;12.第三人提供的X线检查报告单;13.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4.民事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5.天公(局)不罚决字〔2022〕10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6.天公(局)不罚决字〔2022〕10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4日15时许,局前所接报警称,迎春步行街发生纠纷,民警至现场处警,将申请人和第三人带回局前所进行调查。同日,局前所制作天公(局)受案字〔2022〕4246号《受案登记表》,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拍摄申请人伤势照片。因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作出天公(局)行传字〔2022〕96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21时55分前到局前所接受询问,该《传唤证》上载明,被传唤人到达时间为2022年6月24日21时55分,离开时间为2022年6月25日2时13分。传唤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于次日调取申请人持有的iPhone11手机视频。6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夏某生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拍摄第三人伤势照片,并于次日向第三人提取迎春步行街5-6号店内相关监控视频。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对李某雪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解,制作《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海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对卜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第三人丈夫余某,分别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局)行罚决字〔2022〕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伍佰元。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天公(局)受案字〔2022〕4264号《受案登记表》;2.天公(局)行罚决字〔2022〕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天公(局)行传字〔2022〕96号《传唤证》;6.申请人询问笔录三份;7.第三人询问笔录两份;8.夏某生、李某雪、刘某海、卜某、余某的询问笔录;9.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各一份;10.申请人提供的门诊病历;11.第三人提供的X线检查报告单;12.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3.民事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4.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病历资料等证据,申请人因误解,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推搡、拉扯中用拳头击打第三人手臂多下,存在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案件,民警对申请人、第三人和现场目击者夏某生分别询问并制作笔录,对申请人依法传唤,接受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和就诊情况资料,制作视听资料说明等,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在未达成调解协议后,被申请人及时告知对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
(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把互殴事件认定为申请人殴打第三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二、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规定:“5.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9.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属于男性青壮年,第三人属于女性中老年,申请人在身高、体重、力量方面对于第三人均有明显优势。本案中,申请人误认为第三人在说自己坏话,主动上前与第三人争吵,并率先动手甩飞第三人头上帽子,对纠纷的产生首先存在过错。而申请人甩飞其帽子,让第三人产生紧迫的危险感,后第三人用手推搡申请人,符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正常反应。申请人被推开后,用手击打第三人手臂,后第三人伸手抓申请人左臂致皮外伤,申请人再次用手击打第三人手臂。第三人抓伤申请人手臂的动作属于对申请人击打其手臂的防卫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上述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称,事发当日被申请人民警把申请人关进小黑屋,戴上手铐和脚链一直到凌晨两点多,并故意把空调温度开很低;多次逼迫申请人认罪和赔偿,还联系申请人妻子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本机关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传唤,《传唤证》记载的传唤时间为:2022年6月24日21时55分至次日2时13分。传唤结束后,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作为证据。被申请人的传唤、询问等执法行为未发现违法违规之处,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执法行为违法、违规,可向其上级部门反映。其次,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法需要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通知申请人妻子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问题,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双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申请人与第三人民事赔偿处理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逼迫申请人赔偿,亦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申请人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民警在处理时有明显偏袒,对事发当日第三人向申请人吐口水的事不以为然且不处理。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答复材料,2022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上述行为作出了天公(局)不罚决字〔2022〕10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行为违法,因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吐口水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不处理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局)行罚决字〔2022〕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局)行罚决字〔2022〕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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