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贾某英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31
主题分类:其他 体裁分类:其他 组配分类:其他 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件编号:
产生日期:2024-03-01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3-05
废止日期:
内容概述:贾某英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贾某英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贾某英。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职务:局长。

第三人:闵某,国宾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员工。

第三人:梁某玲,国宾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员工。

第三人:魏某洋,国宾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某,国宾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某艳,国宾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员工。

申请人贾某英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135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0日依法已予受理。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查阅案卷后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2024年1月25日,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135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国宾花园(国宾一号)在2021年9月22日以前的物业服务企业是无锡九龙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仓),之后九龙仓把股权100%转让给了龙湖嘉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物业公司),但在工商登记时,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工商登记显示在2022年3月3日,名称变更给了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无锡晟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湖物业公司),也就是嘉悦物业公司把国宾花园的物业服务全部转委托给了自己的子公司晟湖物业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78条、941条规定。此后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晟湖物业公司常州分公司从事国宾一号的物业服务管理。后经查实,该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名称均发生重大变更,该行为属于合同发生重大变更,并且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26条:甲丙双方签订的《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本协议自行失效!因此,新主体物业公司必须提前与业主协商重签合同,才能入驻国宾花园,业主应该根据新合同交物业费。否则晟湖物业公司无合法权利收取业主物业费。2.自从晟湖物业公司入驻国宾一号后,首先篡改协议内容公示在告示栏,马上被业主发现,申请人立刻组织用群投票维权,业主反对篡改协议投票率100%。非法入驻后提供的服务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完全不符:严重减少工作人员,不断缩减服务开支,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项目,乱砍滥伐树木,改变草坪品种,对绿植不施肥除虫等,大门敞开,外人随便进出,业主安全没有保障,侵吞公共收益等,业主气愤填膺,物业公司充耳不闻。重收费轻服务,但却收着已失效协议中规定的3.5元+0.4元/平月的物业费与电梯费!在今年4月底及11月,业主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由申请人领头组织了2次维权,在11月15日晚上街道社区组织的业主代表与物业公司领导开会协调解决矛盾,督促物业整改。但会上物业公司领导嚣张跋扈,唯我独尊,闭口不谈遵守协议内容提供服务,只说业主应该交物业费,不愿意整改提高服务,与业主代表谈崩,当时申请人说如果物业不整改那业主今后就暂缓交物业费,整改到位并对2022年2023年业主的物业费打7折,业主才会交物业费,开会的物业领导听后威胁申请人说:你敢!申请人对当时在场的人(街道社区,业主代表,物业人员)说:在场的人听好,今后申请人家发生什么不测,就是他们物业公司干的。这次会议后,部分业主决定暂缓交物业费,然而晟湖物业公司不思整改,而是采取各种措施催收物业费:发短信、微信、打电话骚扰业主,发律师函恐吓业主,私闯民宅。从11月30日开始停了21栋7户暂缓交物业费的业主梯控,业主只能爬楼梯回家,时间长达7天!说明一下,同一部电梯,有人可用梯控卡乘电梯回家,有人不能,这说明电梯不坏也不在维保。业主找物业工作人员,回答是你把物业费交了!或者欺骗业主电梯在维保升级。事实是用违法手段强收物业费,严重违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规定:电梯发生一般故障的,专业维修人员二小时内到达现场修理,发生电梯困人或其他重大事件的,物业管理人员须在5分钟内到现场应急处理,专业技术人员须在半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救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944条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停水,供热,停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这是违法的故意霸凌欺负业主!是危害社会和谐稳定!这7位业主不惧物业公司的刁难霸凌行为,不向恶势力低头,坚持暂缓交物业费。于是,物业公司把黑手伸向申请人(因为申请人是领头维权业主),先是在12月1日晚上10点左右上门催交物业费,与申请人用监控讲了一个多小时,申请人坚持物业公司不整改就缓交物业费。果然在12月4日下午4点左右晟湖物业公司停了18栋几户业主的梯控,申请人家是其中之一(申请人今年上半年因不知物业公司违法违约,己交了上半年的物业费),那时申请人住在横林,看到物业建的栋群里的信息后,想到申请人儿媳已怀孕8个多月回家要爬楼梯,万一有什么闪失该是多大的罪、怎么有这样丧失人性的物业公司呢!申请人心里又气又急,马上打的,在下午5点一刻赶到国宾一号,进电梯后打电话给儿媳,她在家里电梯厅按了5楼的电梯面板后申请人可以乘电梯回家。这说明电梯不是在升级,而是在用同样的违法手段捆绑强收物业费。5点39分时申请人准备下楼去找物业人员来解决这问题时,发现刷卡面板掉下来了,就拍照发在栋群里,让管家来处理。谁知道管家说是有人故意破坏的,那申请人请她赶紧报警。(后来她们管家造谣说怀疑是申请人破坏的,又拿不出证据,让他们调监控查,又说正好那个时段监控坏了!那请问监控室在高层西门边,有人专门看管,申请人怎么去破坏监控呢?申请人推测很可能是物业人员看到申请人来国宾一号,告诉了某领导,为了掩盖违法停梯控的事实,派人来破坏以证明电梯在维保吧?所以说监控正好坏了)。同日下班时间,申请人老公与儿子的汽车进小区时,道闸栏杆不自动抬杠,不让进小区,问保安为什么,保安回答说与他无关,这事去问管家。于是申请人在晚上7点23分在群里对管家说:等申请人吃完饭去和你们沟通。在7点半左右与老公2人走去物业公司办公处时,发现门外有4个保安,当时觉得奇怪:保安上班分早晚班,晚班一共11个保安,看4个门就要9个,还剩下2个,一个监控室,一个巡逻,怎么会有4个保安在办公处门外呢?7:33走进物业公司前台处时,发现屋里一个人也没有,就问跟着进门的那4个保安中的2人问道:工作人员到哪里去了呀?保安回答申请人:工作人员都己下班回家了,不在这里了!这本是不应该的,规定必须24小时有人值班的。申请人马上就拍了一个视频发在业主群里,(后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造谣诽谤申请人与3个男人冲进办公处,他们太不要脸了,紧跟申请人进门的是那2个保安人员,后来他们拍的视频中也只有申请人与老公2人,去派出所录口供的也只有申请人与老公,后来申请人报警让警察一定要保留好那个时段的录像,来证明他们造谣诬蔑申请人)。等了一会申请人因为不信保安说的话,就想与老公上楼去验证一下,在走到离3楼还差几级楼梯的转弯处时,只见梁管家背着包准备下楼,申请人就跟她说:保安让申请人找你问为什么不让申请人家汽车进小区,为什么梯控还没修好,为什么不回答业主在群里问的话,你想干什么呢?你知道管家的职责现在请你跟申请人去看看现场,解决这些问题。她不肯,申请人就拉她的包带让她跟申请人一起去解决问题。谁知她说:我不去,你让其他业主暂缓交物业费,就是要收拾你,下面己安排保安在了!还高喊你们快出来啊。听后申请人怒火中烧,只见几个管家快速出现了,并拿出手机拍视频,物业经理闵某也出现了,原来是他在亲自看着办公桌上监控画面坐镇指挥呢,原来是在设局欺骗陷害申请人!这让申请人怒火攻心,与此同时从楼下冲上来6个保安(这么短短的一分钟左右时间,能冲上来6个保安,说明他们是准备对申请人作恶的),这时申请人才恍然大悟:停申请人家梯控,不让申请人家汽车进小区是他们精心设计的对申请人的打击报复霸凌行为,挑衅欺骗只是手段,目的是想加害申请人!这么卑鄙无耻不择手段的做法更激怒了申请人,但想到所处的位置外人看不见,又被十几个人围住,身处险境,人身安全完全没有保障,为了自保,于是抓住了闵某的衣服领子要拉他一起下楼,他不肯,想到这人居然用下三滥的违法手段霸凌打击业主,想到国家一直提倡扫黑除恶,这样做坏事的人就该打,申请人怒火中烧,于是打了闵某一耳光,并马上让老公打110报警求救(报警通话记录显示时间为7:38,从进门到申请人老公报警只有短短的5分钟时间,可想而知他们是蓄谋已久)。这时一个在场保安狠狠地握着申请人的右手臂,让申请人痛苦不堪,继续挑衅激怒申请人,现场只有申请人和申请人老公面对这么多物业的人,申请人感觉到了危险,于是申请人反击打了他。考虑到所处环境险恶,申请人与老公马上走下楼梯到了一楼物业公司前台。这时刚调来的物业主管张某艳进来,继续挑衅申请人,旁边一个男人(他说自己是保安,去过申请人家门厅)否认12月1日晚上十点后上门骚扰申请人家催收物业费的事实(申请人有监控视频),信口雌黄,蛮横骂申请人,申请人听后怒不可遏,争吵中拍了他脸。一会儿110警察来了,要申请人先跟他们去派出所,申请人要求与物业经理一起去派出所,警察坚持让申请人先去,申请人不肯,加上心痛心慌的厉害,就躺在了地上,对警察说:你们抬申请人去派出所吧。过了会申请人与老公及闵某乘110警车到了派出所,这时候申请人感到心口越来越痛,心悸心慌,但坚持做完了笔录回家。5日上午又去派出所做笔录,下午心脏实在难受去常州二院看心内科,检查结果是房颤。这是被晟湖物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霸凌欺负后发生的病情!于是申请人把心电图,医生诊断发给了派出所警察。同时也发给了社区网格员,告诉他申请人被欺负后生病了,儿媳怀孕8个多月,爬楼爬不动,告诉他们:  赶紧让物业公司恢复梯控。但当申请人与儿媳到一楼大厅时发现电梯梯控还不让用,于是报了警。但警察,社区人员打电话找物业管理层来解决梯控问题时,物业管理层拒绝到场,坚决不恢复梯控!申请人整整等了7个多小时也没等来物业公司领导,小区很多业主对此群情激愤!对警察及社区书记都敢这么有恃无恐蛮横,怪不得敢猖狂霸凌欺骗业主啊!在有家不能正常回的情况下,儿媳回了娘家住,申请人与老公住在社区的会议室,一晚上几乎没睡觉。6日上午又去派出所,直到晚上6点左右才得知处理结果:行政拘留8天,并处罚款500元。申请人当场表示处罚不公,申请人要申请行政复议!这个时候又累又愤怒的申请人心脏更难受,于是打了120,救护车来后直接去了二院。以上就是造成这次事件的原因与经过。3.晟湖物业公司采用各种手段激怒申请人,违法违规霸凌欺负申请人在先,申请人去物业办公处是去解决梯控被限制使用及不让申请人家汽车进小区的问题,并不是去打架的,属于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处罚。晟湖物业公司相关人员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在先,请问到底是违法霸凌欺骗业主的晟湖物业公司有社会危害性,还是被刁难霸凌后去解决问题的申请人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有较严重的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晟湖物业公司教唆管家保安欺骗申请人及其他业主,挑衅胁迫诱骗陷害申请人,从重处罚的应该是晟湖物业公司相关人员!晟湖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对申请人人身造成了严重伤害:心脏突发房颤!申请人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危险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与老公的人身安全被迫自卫还击,而且申请人老公及时打了110报警,寻求保护,申请人是在被霸凌威胁的情况下采用的自力救济行为!申请人是被害者,是在被设局下套挑衅陷害的紧急情况下做出的被迫自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7条,属于自力救济!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晟湖物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立刻就对国宾花园的其他业主散布谣言和在工作微信中对话展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申请行政复议阶段),并乘机借此蛊惑国宾其他业主交物业服务费。由此可见晟湖物业公司对申请人的行为是早有预谋和计划的。整个事件的起因就是申请人是大多数业主维权的带头人,并对他们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揭露和不妥协。5.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事实不清,处罚机关不顾整个事件的前因后果,断章取义,对申请人处罚不公,处罚对象错误。晟湖物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应该对整个事件的起因负主要甚至全部责任。晟湖物业公司故意妨碍公共安全,打击报复侵犯人身权利并教唆管家保安欺骗恐吓业主,挑衅诱骗激怒申请人在先,并引发申请人突发心脏房颤,申请人在当时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和民事纠纷,不是故意所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犹如变相在助纣为虐,为虎作伥,小区业主得知此事后也愤怒至极,社会影响恶劣!这种行政处罚的后果更加激化了小区大部分业主和物业的矛盾,也影响了社会安定团结,影响党和政府全心全意的为人民服务的光辉形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2023年12月6日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135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报警记录、聊天记录、监控记录等截图两页;3.门诊病历、检查记录等材料;4.《关于常州市新北区国宾一号小区物业管理相关问题的反映》及业主签名、业主沟通会记录、业主申诉函等。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4日19时许,河海派出所接110指令:“国宾花园物业中心二楼,报警人是物业,被业主打了,人受伤,不要120。”河海派出所民警至现场,系国宾花园业主贾某英与物业发生矛盾,引发肢体冲突,并将物业前台的摄像头扔在地上,并将电脑显示器拍在桌上(针对该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物业一方在后期书面表示放弃追究贾某英的法律责任)。民警将现场涉事人员带回所内组织询问,并根据初步了解的情况于当日依法受理治安案件。次日,经电话联系贾某英,其主动配合至河海派出所接受询问。现查明:2023年12月4日19时许,贾某英在常州市新北区国宾花园34幢物业中心,因物业费纠纷和电梯梯控问题与物业工作人员产生冲突。期间,贾某英以扇巴掌等方式殴打闵某、魏某洋等多名物业工作人员。2023年12月6日,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贾某英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至违法行为人和被侵害人。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我分局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三、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贾某英不满物业服务前往物业中心讨要说法,期间先后用扇打耳光等方式殴打物业经理闵某、保安魏某洋、物业工程师傅张某等人。上述行为并非正当维权的合法途径,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同时,贾某英基于同一事由,殴打多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的加重处罚情形,结合其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的情节,我分局依法给予贾某英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四、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分局作出的新公(城)行罚决字不罚决字〔2023〕4135号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量罚合理适当,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城)受案字〔2023〕11655号《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135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情况说明;7.新公(城)缓拘决字〔2023〕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及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担保人保证书、申请书;8.发破案经过;9.《新北公安分局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10.贾某英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两份《询问笔录》;11.梁某玲、魏某洋、闵某、张某、张某艳、秦建忠等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12.梁某玲、魏某洋、闵某等人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13.新北公安分局视听资料说明书、魏某洋、张某、张某艳等人的辨认笔录,14.梁某玲、魏某洋、闵某、张某等人的人身检查笔录和伤势照片;15.情况说明;1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人员基本信息。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查阅、复制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视频资料等其他有关材料,并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各第三人听取意见,第三人都明确,要求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下属河海派出所接110指令:“国宾花园物业中心二楼,报警人是物业,被业主打了,人受伤,不要120。”河海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国宾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处理警情,发现申请人系国宾花园小区业主,当晚因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涉嫌停用其楼道电梯一事与该小区物业公司多名员工发生矛盾冲突。因申请人涉嫌殴打多人等行为,被申请人于当日制作新公(城)受案字〔2023〕11655号《受案登记表》,对该案受案调查。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贾某英、梁某玲、魏某洋、闵某、张某、张某艳、秦建忠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并接受梁某玲、魏某洋、闵某提交的病历、监控视频等证据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三份。2023年12月5日,贾某英主动配合至河海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分别组织闵某、魏某洋、张某艳等人对贾某英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根据询问笔录、视频等证据,被申请人查明:贾某英于2023年12月4晚在新北区国宾花园34幢楼梯上以扇巴掌方式对闵某、魏某洋进行殴打,并在小区物业一楼大厅,以扇巴掌方式对张某进行殴打,并砸前台摄像头和电脑显示器。2023年12月6日,闵某出具情况说明,对贾某英破坏物业办公室财物(人脸识别设备及台式电脑)一事,不再追究其财务损害责任。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贾某英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民警将上述告知书向贾某英宣读。贾某英在该告知书上书写“我需要申辩,我觉得不应该被行政拘留,我只接受罚款,我打人是物业逼我的,我太愤怒了我才打人的”并拒绝签字。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足以推翻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新证据,被申请人视作当事人未提出有实质意义的陈述和申辩意见。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135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贾某英以扇巴掌的方式对闵某、魏某洋等物业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贾某英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其拒绝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将该决定书对贾某英进行宣读并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同日,贾某英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书》要求申请行政复议,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经批准后,被申请人作出新公(城)缓拘决字〔2023〕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贾某英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由担保人秦建忠签订《担保人保证书》。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新公(城)受案字〔2023〕11655号《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135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情况说明;7.新公(城)缓拘决字〔2023〕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及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担保人保证书、申请书;8.发破案经过;9.《新北公安分局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10.贾某英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两份《询问笔录》;11.梁某玲、魏某洋、闵某、张某、张某艳、秦建忠等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12.梁某玲、魏某洋、闵某等人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13.新北公安分局视听资料说明书、魏某洋、张某、张某艳等人的辨认笔录,14.梁某玲、魏某洋、闵某、张某等人的人身检查笔录和伤势照片;15.情况说明;1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人员基本信息;17.《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本案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因小区物业服务纠纷与物业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以扇巴掌的方式对第三人闵某、魏某洋等人进行殴打,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事件的起因看,申请人与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有物业服务纠纷,应通过合法手段解决纠纷而不应对物业公司不满迁怒其员工,更不应出手打人。从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申请人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从裁量尺度看,申请人一次殴打多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被申请人电话联系后,申请人主动配合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被申请人认定其主动投案,予以减轻处罚,决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内容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在纠纷过程中,以扇巴掌的方式对第三人闵某、魏某洋等物业服务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双方报警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反映情况制作《受案登记表》,对前述纠纷中申请人涉嫌打人的行为予以受案调查。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登记,进行传唤,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病历资料、视频资料等证据,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八十三、九十四、九十五、一百零七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书面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受案回执》上的报案人载明错误,实际报案人应为申请人丈夫。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报案人的记载情况对于认定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等并无影响;本机关收到申请人书面意见后,对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经审查,被申请人在受案回执中对报案人的记载与事实相符。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机关不予理涉,申请人如需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提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135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135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