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常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索 引 号:014109867/2012-00027
主题分类:水利、水务 体裁分类:其他 组配分类:其他 市水利局:本机关政策文件
文件编号:常政规〔2012〕12号
产生日期:2012-12-24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2-12-28
废止日期:
内容概述:常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常政规〔2012〕12号
常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浅层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浅层地下水资源的节约利用与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浅层地下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埋藏相对较浅、与当地大气降水或地表水体有直接补排关系的潜水和弱承压水。
    第三条  浅层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限制开采、总量控制的原则。
    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浅层地下水资源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浅层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组织对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允许开采量的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浅层地下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浅层地下水实行计划开采,开采强度不得超出当地浅层地下水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第六条  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应当依法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依法获得取水权后才能取用浅层地下水。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其中,申请年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申请年取水量不满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浅层地下水取水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九条  浅层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实施凿井。
    第十条  凿井应当进行成井设计,成井管材和填料应当无污染、无毒性,并具有相应的合格证明。
    凿井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止水和固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一条  浅层井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依法领取浅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凿井施工中的废孔和报废的浅层井,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封镇。禁止向废井倾倒有害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浅层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带,卫生防护带的范围以水井为中心,半径不小于十五米。
    第十四条  出现水质污染、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情况的,浅层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浅层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备,保证取水计量设备正常使用,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和取水情况。
    第十六条  已取得浅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量。
    浅层地下水年取水量不满一千五百立方米的,可以实施水资源费定额征收。超计划取浅层地下水的,对超计划部分依法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浅层地下水自动监测系统,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档案与监测数据库,及时编制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季报和年报。
    浅层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做好浅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浅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