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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清不服天宁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 |||||||||
申请人:李某清。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李某清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遥)行罚决字〔2023〕1089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3年9月4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开公(遥)行罚决字〔2023〕1089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孔某忠指使丁某丫(亚)出嘴,陈某拿砖头,贼喊捉贼,疯狂砸申请人汽车窗。申请人气愤之下从车上下来踹了陈某一脚。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开公(遥)行罚决字〔2023〕1089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主要事实。2023年6月18日11时许,遥观派出所民警现场处警过程中,申请人李某清用脚踹击被侵害人陈某,后被侵害人报警称:经开区遥观镇圆通寺里面,有个人在车里很长时间了,报警人担心其出事,敲车窗询问,对方踢了报警人一脚,人伤,无需120。派出所当日受理陈某被殴打治安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查明:2023年6月18日11时许,李某清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印墅居委会圆通寺门口与圆通寺工作人员陈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某清用脚踹击被侵害人陈某腹部,陈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被申请人在查明上述违法事实后于2023年6月19日对申请人李某清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二、行政复议答复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7条、第91条,本案案发地点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依法查明:2023年6月18日11时许,李某清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印墅居委会圆通寺门口与圆通寺工作人员陈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某清用脚踹击被侵害人陈某腹部,陈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申请人李某清到案后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李某清询问笔录、陈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三)适用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2023年6月18日,被申请人遥观派出所接到被侵害人报案后即受理陈某被殴打治安案件,开展传唤违法行为人李某清、询问被侵害人陈某、询问现场目击证人丁某亚及接受被侵害人提供证据等调查取证工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在依法查明违法事实后,于2023年6月19日向违法行为人李某清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因其拒绝签字并提出申辩,被申请人对其申辩复核后,依法于当日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次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李某清,适用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四)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本案违法行为人李某清,因琐事与圆通寺工作人员陈某发生纠纷,当着处警民警面用脚踹击被侵害人陈某,被侵害人经检查,未发现明显伤情,并明确表示不愿调解,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依法对李某清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00元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遥)行罚决字〔2023〕1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开公(遥)行罚决字〔2023〕1089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开公(遥)受案字〔2023〕2466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案发、抓获经过;4.对李某清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对丁某亚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对陈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接受证据清单;8.人身检查笔录;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复核记录;1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2.送达回执;1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4.违法犯罪经历;15.涉案人员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8日12时许,被申请人接警后前往武进区遥观镇印墅居委圆通寺处警,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纠纷,用脚踹了第三人腹部,民警在现场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申请人口头传唤至遥观派出所询问,并将传唤原因和住所通知申请人家属。被申请人对该案受案处理并作出开公(遥)受案字〔2023〕2466号《受案登记表》。同日,被申请人对李某清、丁某亚、陈某分别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三份,接受陈某提交电子病例等证据三份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对陈某进行人身检查并制作人身检查笔录。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因申请人对拟作出的处罚有异议且拒绝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对该案作出复核并制作复核记录,认为申请人申辩事项不能成立。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开公(遥)行罚决字〔2023〕1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三百元。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向其当面宣读并在该决定书上注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开公(遥)行罚决字〔2023〕1089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开公(遥)受案字〔2023〕2466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案发、抓获经过;4.李某清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5.丁某亚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6.陈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7.接受证据清单;8.人身检查笔录;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复核记录;1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2.送达回执;1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4.违法犯罪经历;15.涉案人员身份信息。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申请人于2023年6月18日12时许在武进区遥观镇印墅居委圆通寺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脚踹第三人,经检查第三人未有明显伤情,第三人在笔录中明确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登记,进行传唤,对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相关证据资料,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进行复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民警在该决定书上予以注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八十三、九十四、九十五、九十七、九十九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开公(遥)行罚决字〔2023〕1089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开公(遥)行罚决字〔2023〕1089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