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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维持案 |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的编号32040215186779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2040215186779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电动车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减速让行。申请人的电动车被前方缓行严重的装有大块木工板的三轮车所阻,故借用邻道机动车道,合情合法,请予以支持。该三轮车超长超宽,既严重阻碍正常行驶,又使申请人产生不安全的感觉,故申请人需要离开原行驶的非机动车道。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编号32040215186779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复印件;2、现场照片一张。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案事实:2023年3月15日下午,天宁交警大队文化宫中队民警姚某、徐某某带领4名辅警在常州市天宁区晋陵路吊桥路口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开展专项整治。15时39分左右,民警徐某某发现有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晋陵路机动车车道由南往北行驶,遂指挥辅警陆某将三人拦下靠边接受检查。检查中发现其中一辆车的驾驶人为申请人,其驾驶的悬挂WJ0812133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已经属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姚某向申请人告知其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执勤民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的处罚。在对申请人依法告知后,申请人提出对违法行为认定有异议。执勤民警姚某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解释后遂对申请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204021518677904。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根据规定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二、关于本案事实,有以下证据及材料证实: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204021518677904)存档联复印件;2、民警姚某、徐某某现场查处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法行为的执法记录仪视频;3、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及被辅警拦下的监控视频。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涉及本案的问题,答复如下:申请人提出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由于非机动车道内一辆电动三轮车超宽超长阻碍其正常行驶。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路段可以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申请人提出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路段可以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两名民警当场已经进行查证,询问了现场其他辅警。辅警表示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车道行驶速度正常,未堵塞车道,其他非机动车在车道内均能正常行驶。且根据道路通行规则,车辆在车道内行驶应当依次通行。四、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处理适当。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编号32040215186779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复印件;2、视频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5日15时许,天宁交警大队文化宫中队民警带领辅警在天宁区晋陵路吊桥路路口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开展专项整治时,发现申请人驾驶悬挂WJ0812133车牌的电动自行车沿晋陵路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遂示意申请人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民警核验申请人身份信息后,告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主张其在机动车道行驶是由于非机动车道内一辆电动三轮车超宽超长阻碍其正常行驶。民警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解释后,认为申请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编号32040215186779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50元。民警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由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拒签后,当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32040215186779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复印件;2、视频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15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晋陵路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在晋陵路吊桥路路口值勤的民警查获。根据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其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送达申请人,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申请人拒绝签收情况,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让行”,因非机动车道被超长超宽的电动三轮车堵塞,其借道机动车道行驶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现场视频显示,申请人所指的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车道正常行驶,未存在堵塞车道的情况,且其他非机动车在该车道内均正常行驶,依次通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40215186779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的编号32040215186779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