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车祸”引发的案件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视为较为棘手的一类,这主要是因为法院在审理涉交通事故的案件时多数以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重要参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多次碰撞的,伤害结果与致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即便是事后进行法医学鉴定也很难确定各方主体的责任,这就间接导致此类案件裁判尺度的不统一,大大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 “二次碰撞”交通事故中刑事责任的认定 案例 2012年1月6日晚5时40分左右,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半挂车,沿101县道从溧阳市后周集镇开往溧城镇,当行至该县道11公里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由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李某连人带车倒地。事故发生后,徐某驾车离开现场。当晚5时50分左右,唐某驾驶轿车行驶至事发地,因未充分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碾压到倒地的李某,发生第二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驾车离开现场。两次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唐某驾驶的轿车损坏。案发后,徐某、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溧阳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第一次交通事故因刮擦引起,李某的损伤主要为撞击伤,第二次交通事故因车辆碾压引起,李某的损伤主要为碾压(挤压)伤。李某头部、胸部的损伤均为致命伤,损伤的生活反应均较强烈,即均在其生前形成。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徐某、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人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徐某、唐某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官 点评 该案属于典型的“二次碰撞”情形,受害人李某被徐某碰撞倒地后又遭唐某驾车碾压,此外,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医学鉴定均无法证实受害人李某在受唐某碾压前是否已死亡。在此情形下,法官不能机械地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作出两名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一方面,关于第一被告人徐某是否构成犯罪。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其对第一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对第二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实上,无论被害人是死于第一次事故还是第二次事故,徐某都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因在于:其一,如果是被告人徐某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徐某的过失驾驶车辆的行为导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疑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二,如果被告人徐某的第一次碰撞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即被害人的死亡是第二次事故直接造成的。那么被告人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将被害人转移至安全地点或者在被害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及时报警,而是选择了离开现场。他的行为制造了法不允许的现实危险,有能力排除而未排除,致使被害人的危险在当时的情况下越来越大,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这就违反了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故而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关于第二被告人唐某是否构成犯罪。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其对第二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在认定唐某有无刑事责任时要看其是否有相应的预见义务和能力。案发时间为冬季下午17时50分,驾驶员夜间行车理应提高警惕、减速慢行,而本案被告人唐某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充分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最终碾压受害人造成致命伤。所以说,被告人唐某具有相应的预见能力,属于“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的过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下车查看或者采取报警等措施,而是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同样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作者:蔣园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