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
第三人:孙某。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永)不罚决字〔2023〕27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收到并依法受理。因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4年2月7日通知孙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4年2月21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杨某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钟公(永)不罚决字〔2023〕27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为:现查明:2023年9月16日,孙某在化龙巷对杨某发布的帖子进行评论,使用“垃圾”等不当言语侮辱杨某。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之规定,现决定对孙某不予行政处罚。该事件起因是因为申请人实名举报清潭中学老师施某英师德失范后,清潭中学回复取消其2021年度评优评先等资格,可清潭中学在2022年7月言行不一,将施某英评为2021学年度优秀,申请人多次跟学校反应根据学校给我的回复,施某英是不能参加评选的,应该撤销,史某娜校长2022年5月10号在信访局面谈说评的虽然是2021学年度的,但是奖状是2022年发的,并拒绝撤销。经过一年的沟通无果,于是申请人把此事发到化龙巷上请教网友:施某英在处理期间自荐参评是不是骗取荣誉?是不是违背公序良俗?清潭中学让本不能参评的施某英获得荣誉是不是言行不一?作为与施某英认识的孙某在网络公然对一个少数民族女性使用“不要脸的死缠烂打”“蛮不讲理无理取闹的垃圾”“乐色”等对女性带有特殊侮辱含义的言语多次进行侮辱,主观恶意明确,至今三月有余还未删除未道歉,实际浏览量达到11000多次以上,影响极大,其辱骂的不法行为不属于特别轻微,钟楼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孙某的行为特别轻微是错误的(请明示裁量基准);而且申请人报警时还说该网民公然在评论区造谣传谣“你不就是想多敲点儿竹杠吗”、教唆煽动“有本事你去拉横幅啊”,这些言论与申请人所发表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而是具有非常明确的导向性。申请人从未在任何时间任何场所问施某英要过任何一分钱,作为与施某英认识的孙某发表以上言论,是故意在我们的伤口上撒盐,对我们的伤害极大。可孙某这些涉嫌捏造事实诽谤、散布谣言、教唆煽动的言论均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孙某的所有言论不仅是严重的公然侮辱还涉嫌捏造事实诽谤、散布谣言。公安机关作为相关的职能部门,所作的调查和认定应当是专业的,经得起推敲的,能让所有人信服的。故此,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查明事实,真正践行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以维护公安机关的专业性和权威信,也让违法行为人孙某依法受到应得的处罚。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孙某的以上言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作品浏览量达11000以上,且至今未删除评论,以上任何一项涉嫌违法行为成立,都不属于情节较轻,因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孙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钟公(永)不罚决字〔2023〕27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手机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023年10月18日,申请人杨某报警称:其在化龙巷、抖音上发帖发视频后被人评论辱骂诽谤。因申请人住钟楼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案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下属永红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后,于次日受理行政案件调查。2023年11月17日,因案情复杂,经常州市公安局批准,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办案期间,对申请人、第三人孙某、案外人施某英等进行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化龙巷发帖、视频、评论截图等证据材料;接受常州市清潭中学、常州市教育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等,向常州化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案涉网络账号注册信息,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调取相关判决书,查询相关报警记录,研判相关人员身份等。2023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执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次日,将上述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11月21日6时许,案外人施某英(本市清潭中学老师)驾驶轿车沿清潭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清潭路24路公交总站附近时遇申请人驾驶轿车搭载其子杨某斌沿清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擦,致杨某斌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施海英负全责。2021年5月31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决施某英赔偿损失9284.59元,保险公司赔偿101023.2元(均已赔付完毕)。2020年至2023年期间,申请人多次向清潭中学、市教育局等部门举报施某英有失师德、清潭中学诬陷其向施某英要钱等,均未果。后申请人认为其因向常州市教育局实名举报清潭中学施某英老师有失师德,后遭到清潭中学和教育局的打击报复。申请人遂在2023年9月期间在化龙巷平台(化龙巷名“yydy”、“ovpqsba(yydy)”、“pqsba(yydy)”、“pdkjywf (yydy)”、“gdshteb(yydy)”和抖音平台(抖音名“浅醺”,抖音号“906962489”)发布相关帖子及录音,后有网民作出评论。其中化龙巷名为“123451234512”的网民即第三人孙某在申请人发布在化龙巷的帖子评论区留言:1.“虽然不认识这位老师,但被楼主这种垃圾不要脸的死缠烂打的确有点可怜”;2.“就你这种垃圾很明显是什么货色了,看到这么多人喷你你还要脸不?”;3.“哦,你还真不要脸了啊?知道就好,还不躲起来,省得被人喷”;4.“有毛病的是你吧?对任何结果都不满,感觉你不就是想多敲点竹杠吗?得理不饶人,有本事你去拉横幅啊?就敢在这巷子里哔哔”。案涉的施某英交通事故案件已经判决,施某英已赔偿。申请人多次向清潭中学、市教育局等投诉,相关部门已作出处理,但申请人一直纠缠,属地公安派出所也多次处警,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在公众平台对老师、学校进行抨击,对学校和老师均有较大影响,第三人的留言仅是表达对事件的个人看法,但个别词汇如“这种垃圾”等确有针对个人的侮辱,语言略有不当,故被申请人予以否定评价。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2023年9月16日,第三人孙某在化龙巷对申请人发布的帖子进行评论,使用“垃圾”等不当言语侮辱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钟公(永)受案字〔2023〕7717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钟公(永)不罚决字〔2023〕27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发破案经过;5.杨某询问笔录三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孙某询问笔录两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戴某、章某、刘某、张某、陈某、施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杨某提供的化龙巷发帖评论、抖音发帖评论截图照片;9.化龙巷发帖音视频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一份;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常州市清潭中学提供的杨某信访答复等材料;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常州市教育局提供的《人民来访登记表》三份;12.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书及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向常州化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账号注册信息三份;14.孙某化龙巷账号跟帖评论截图照片;15.接处警记录六份;16.送达回执;17.人口基本信息表。
第三人孙某没有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8日下午16时许,申请人杨某到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下属的永红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化龙巷、抖音上发帖发视频后遭人评论辱骂诽谤。民警对申请人杨某进行了询问、接受了其提供的跟帖评论截图等证据材料,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使用执法记录仪翻拍了其在化龙巷发布的视频并刻盘保存。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下属的永红派出所对该案受案调查,并出具《受案回执》交申请人签收。2023年11月7日,永红派出所出具《调取证据清单》,从常州化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123451234512”、“jxyltcb”、“愉悦.hg”三个账号的注册信息。2023年11月17日,经常州市公安局批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1月30日、12月11日被申请人下属永红派出所民警再次对申请人杨某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11月10日、12月6日,被申请人所属民警通知第三人孙某到永红派出所接受调查、制作《询问笔录》、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查明:2018年11月21日6时许,案外人施某英(本市清潭中学老师)驾驶轿车沿清潭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清潭路24路公交总站附近时遇申请人驾驶轿车搭载其子杨某斌沿清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擦,致杨某斌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施某英负全责。2021年5月31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决施某英赔偿杨某斌损失9284.59元,保险公司赔偿101023.2元(均已赔付完毕)。2020年至2023年期间,申请人多次向清潭中学、市教育局等部门举报施某英有失师德、清潭中学诬陷其向施某英要钱等,均未果。后申请人认为其因向常州市教育局实名举报清潭中学施某英有失师德,遭到清潭中学和市教育局的打击报复,遂于2023年9月期间在化龙巷平台(化龙巷名“yydy”、“ovpqsba(yydy)”、“pqsba(yydy)”、“pdkjywf (yydy)”、“gdshteb(yydy)”)和抖音平台(抖音名“浅醺”,抖音号“906962489”)发帖子,引发网民跟帖评论。其中第三人孙某(化龙巷名“123451234512”)在申请人发布在化龙巷的帖子评论区留言:“虽然不认识这位老师,但被楼主这种垃圾不要脸的死缠烂打的确有点可怜”,双方随即在评论区发生争执、互怼,第三人孙某继而在评论区发布“就你这种垃圾很明显是什么货色了,看到这么多人喷你你还要脸不?”、“哦,你还真不要脸了啊?知道就好,还不躲起来,省得被人喷”、“有毛病的是你吧?对任何结果都不满,感觉你不就是想多敲点竹杠吗?得理不饶人,有本事你去拉横幅啊?就敢在这巷子里哔哔”三条评论。根据查证属实的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孙某在化龙巷对申请人发布的帖子进行评论,使用“垃圾”等不当言语侮辱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但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3年12月17日作出钟公(永)不罚决字〔2023〕27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孙某不予行政处罚,同日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宣告、送达,次日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钟公(永)受案字〔2023〕7717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钟公(永)不罚决字〔2023〕27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发破案经过;5.杨某询问笔录三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孙某询问笔录两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戴某、章某、刘某、张某、陈某、施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杨某提供的化龙巷发帖评论、抖音发帖评论截图照片;9.化龙巷发帖音视频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一份;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常州市清潭中学提供的杨某信访答复等材料;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常州市教育局提供的《人民来访登记表》三份;12.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书及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向常州化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账号注册信息三份;14.孙某化龙巷账号跟帖评论截图照片;15.接处警记录六份;16.送达回执;17.人口基本信息表。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申请人控告第三人辱骂、诽谤申请人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范围内,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依法作出认定、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询问了申请人杨某、第三人孙某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固定了申请人提供的跟帖评论截图;分别接受了清潭中学提供的杨某信访投诉及答复材料、常州市教育局办公室提供的来访登记表等材料;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从常州化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相关注册账号信息;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20)苏0402民初4092号《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根据查证属实的全部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孙某侮辱申请人杨某的违法行为成立,但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依法受案调查,接受、调取证据,对双方当事人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据查证属实的全案证据,第三人孙某于2023年9月16日,在看到申请人杨某在化龙巷上的发帖后,认为在公众平台上对老师和学校多次抨击,对老师和学校影响很大,于是对申请人发帖进行评论,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第三人孙某在跟帖评论、与申请人在评论区争执、互怼的过程中使用“垃圾”、“不要脸”等带有侮辱性质的语言、文字,显然与当今文明用语的倡导格格不入,构成对申请人的侮辱。但对采用不文明的语言、文字对他人进行侮辱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仍应结合起因、行为对象及后果等加以综合评判。如对带有“侮辱”性质言语一经发现即一概予以打击,势必导致打击对象的扩大化和普遍化,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侮辱但情节特别轻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接受、调取、固定证据,对双方当事人调查询问;履行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救济途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孙某的行为涉嫌散布谣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本机关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孙某于2023年9月16日,在看到申请人杨某在化龙巷上的发帖后,认为在公众平台上对老师和学校多次抨击,对老师和学校影响很大,于是对申请人发帖进行评论,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跟帖评论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并非毫无根据、凭空捏造,既不构成诽谤、更不构成造谣传谣,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跟帖留言扰乱了公共秩序。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钟公(永)不罚决字〔2023〕27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永)不罚决字〔2023〕27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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