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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10243/2014-11112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安监规〔2014〕1号 发布机构:市安监局
生成日期:2014-09-23 公开日期:2014-10-10
时   效: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
内容概述:关于印发《常州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常州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安监规〔2014〕1号)

各辖市、区安监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等法律法规和省安监局印发的《关于我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安监〔2013〕33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和经营许可工作的实际,为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市安监局制订了《常州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9月23日


常州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经营零售的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并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行企业申请,市、辖市(区)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全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各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控制数量和批发许可编号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各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

第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参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新增的批发企业应根据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批发许可编号,对原有批发企业异地新建或原址改、扩建储存仓库建设项目,应聘请具有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有机化工或建筑工程乙级以上设计、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评价,按照《常州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本办法另行通知)进行安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七)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八)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安全生产责任险,为从业人员缴纳相应保险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零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辖市(区)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含预核准通知书)注册登记;

(二) 主要负责人(营业执照上注册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镇长期零售点在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鼓励乡镇长期零售店专店经营;

(四)零售场所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杜绝可能出现的任何火种,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销售记录台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七条 批发企业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时,首次申请的单位应登录 “企业安全生产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网址:http://yjglj.changzhou.gov.cn/),填报企业基本信息,完成注册工作。亦可从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或各辖市、区安监局网站进入申报系统。

申请单位进入申报系统进行网上申请,根据系统提示填写申请表、上传电子版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均须用原件的影印件以WORD或PDF文件形式上传。每个文档标题应与其内容一致,文件内容应清晰可辨。 

(1)首次申请

申请单位应在申报系统中的影像资料栏上传下列文件、资料:

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

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应包括《可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内容);

③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

④具备民用爆破器材、有机化工或建筑工程乙级以上设计、评价资质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⑤具备烟花爆竹评价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⑦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或安全生产责任险证明;

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2)延期申请 

申请单位提出延期申请,应在申报系统中的影像资料栏上传下列文件、资料:

①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原批发许可证正(副)本;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

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应包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内容);

④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

⑤具备民用爆破器材、有机化工、建筑工程或烟花爆竹乙级以上评价、设计资质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⑥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明材料。

(3)变更申请 

申请单位涉及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情形之一的,应提出变更申请,并上传下列文件、资料:

①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原批发许可证正(副)本;

②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③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申请单位对所上传的文件、资料真实性负责。同时应将全套纸质材料存档备查。 

第八条 安监部门对申请单位网上填报的申请内容及上传的文件、资料采取网络、短信、电话等方式进行服务、指导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查看网上申请材料,原则上不超过3个工作日; 

(2)对发现的申请单位存在的问题予以一次性告知;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即时告知;

(4)对申请文件及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立即通知申请单位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安监局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安监部门受理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包括: 

(1)在申报系统中已按要求上传的所有文件、资料复制件 ; 

(2)《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首次、延期许可申请书》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变更申请书》(主要负责人签字和单位印章); 

(3)延期申请和变更申请的企业原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制件或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零售单位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辖市(区)安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2)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3)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4)零售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复制件;

(5)其周边50米范围内主要建筑物的平面示意图,并绘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示意图;

(6)与有资质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签订的供销合同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7)对延期、变更申请的,应提交原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8)行政许可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安监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改,更改后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全的,予以受理,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申请,市安监局负责行政许可部门会同业务处室及辖市区业务科室,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收集现场核查证据并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对已受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申请后,辖市(区)安监局会同申请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安监人员对申请材料和现场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收集核查证据并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申请单位应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限期进行整改,核查人员进行复查, 确认整改到位后出具复查意见。申请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受理期限内。核查(复查)意见和相关核查证据应当作为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依据之一。

安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在有效期限内有下列变更的,应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批发企业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提出变更申请。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二)零售单位

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安监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实施细则审查、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名单。

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安监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安监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制品时应要求生产企业在外包装箱上张贴“标识码”、批发企业张贴企业“防伪标签”,未张贴“标识码”和“防伪标签”的烟花爆竹制品不得对外销售;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采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系统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严禁向个人、单位和无证零售店销售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严禁从其他零售单位批发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认真落实常州市公安局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落实销售实名登记制度的通知》(常公局〔2014〕143号)文件执行。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严禁从非正规渠道采购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实行配送制度。零售单位应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资质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凭购货合同(发票或销售清单)由批发企业负责统一配送;批发企业向零售单位供应烟花爆竹时,应当按零售许可证核定量配送,并做好流向登记,详细记载零售单位名称和配送的时间、种类、规格、数量等。

零售单位应当与批发企业签订烟花爆竹供销合同,并留存备查。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零售单位不得在经营场所以外设立或变相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零售单位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单位或个人销售按照国家标准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批发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输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零售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批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得冒用其他企业“防伪标签”。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安监部门在换发新许可证时应同时将原许可证收回。

对遗失许可证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许可机关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对执法部门查获收缴的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妥善保存,不得混放,并及时移交公安部门销毁。

第二十六条 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省局定点的印刷企业负责印刷,各辖市(区)安监局自行组织采购。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由省安监局统一编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各市(区)安监局统一编号。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市安监局统一格式,电子版本可从市安监局网站内部办公栏内下载。

批发企业与零售单位应签订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统一印制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常州市安监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