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职务:局长。
申请人黄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常公(新)依复〔2024〕第0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3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9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公(新)依复〔2024〕第0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进行传唤,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的行为。在没有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进行传唤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新)依复〔2024〕第0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决定不予公开处理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复议申请,望作出公正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小)行传字〔2024〕33号传唤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常公(新)依复〔2024〕第0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6日17时许,报案人吴某向被申请人下属小河派出所报案称:孟河镇居民黄某某即申请人从常州出发,可能驾车赴京非访滋事,小河派出所于当日依法受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小河派出所于2024年2月6日20时30分将申请人传唤到案,2024年2月7日2时50分传唤申请人结束、其离开公安机关。经调查:因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2024年3月5日对申请人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申请公开2024年2月6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的相关手续(包括受案或立案文书、传唤文书、处理决定等文书),并答复如下:经查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新北分局小河派出所于2024年2月6日受案并实施传唤调查的治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正在办理中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请依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等予以查询。关于上述案件承办机关为新北分局小河派出所,申请人可以于工作日期间前往该单位咨询;申请人亦可以至新北分局反馈。本机关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常公(新)依复〔2024〕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申请人要求将答复书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申请人向公安机关申请进行传唤的相关手续,申请的信息虽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因该案当时处于公安机关办理过程中,申请人本质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正在办理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申请人对于传唤证等的获取,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有相关规定,其可通过相关途径知悉。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常公(新)依复〔2024〕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新公(小)受案字〔2024〕1139号《受案登记表》;3.新公(小)行传字〔2024〕33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4.新公(小)不罚决字〔2024〕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拟稿纸;6.常公(新)依复〔2024〕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公开“2024年2月6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新公(小)行传字〔2024〕33号的相关手续(包括受案或立案文书、传唤文书、处理决定等文书)”。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新)依复〔2024〕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经查询,你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新北分局小河派出所于2024年2月依法受案并实施传唤调查、正在处理的治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正在办理中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予以办理。关于上述案件承办机关为新北分局小河派出所,你可以于工作日期间前往该单位咨询。你亦可以至新北分局反馈,联系地址: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联系电话:0519-85152218。”该答复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2月6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小河派出所根据相关举报,作出新公(小)受案字〔2024〕1139号《受案登记表》。因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小河派出所于同日作出新公(小)行传字〔2024〕33号传唤证,依法传唤申请人至孟河派出所接受询问。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小)不罚决字〔2024〕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处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新公(小)受案字〔2024〕1139号《受案登记表》;3.新公(小)行传字〔2024〕33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4.新公(小)不罚决字〔2024〕3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拟稿纸;6.常公(新)依复〔2024〕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新公(小)行传字〔2024〕33号的相关手续(包括受案或立案文书、传唤文书处理决定的文书),该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时,正处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对于正在办理中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告知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予以办理,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承办机关小河派出所咨询,也可以向被申请人反馈,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进行传唤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的行为,在没有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进行传唤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传唤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机关在审理信息公开案件中需要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新)依复〔2024〕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常公(新)依复〔2024〕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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