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规范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5号)规定,结合《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有关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是指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市属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开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公正恰当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市国资委和市属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市属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市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对已调任、离职或已退休的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监事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六条 集团管控方面:
(一)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企业资不抵债、关闭破产、拖欠巨额债务、职工群体性上访事件等严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
(四)违反集团管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风险管理方面: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六)违反风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购销管理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八)违反购销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导致资产损失;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七)违反工程承包建设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
(六)违反产权(资产)转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投资并购方面:
(一)违反市属企业投资项目清单规定的投资项目;
(二)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三)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订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八)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九)违反投资并购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改组改制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
(八)违反改组改制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方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融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办理商业保险、企业年金、经济补偿金、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八)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资本经营方面:
(一)未经批准而从事股票、基金、委托理财、期货、外汇、风投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等高风险投资业务的;
(二)未履行规定的决策程序或者未经授权而擅自决策;
(三)未建立风险评估机制或者风险控制存在重大缺陷;
(四)未进行合理有效监管,出现风险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资金来源违反有关规定;
(六)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
(七)违规从事高风险投资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违反市属企业投资项目清单规定未予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四)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五)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损失认定
第十八条 对企业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九条 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一)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
(二)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万元以下,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对企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对企业和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前款所称“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其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证明材料,包括会计记录、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依据以上四类材料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二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或影响,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或影响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六)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属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六条 市属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七条 市属企业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的经营投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根据违规性质和资产损失程度及影响,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确定不同的责任追究主体,对相关责任人采取不同的责任追究方式进行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五)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承担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承担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一条 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市属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四条 市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应承担集体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三十七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挽救损失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对市属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中央有关精神和省市容错纠错的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四十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国资委批准。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四十二条 市国资委和市属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市属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市属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市属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市属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市属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五)对需要市属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市属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七)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明确专门部门,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市属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取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四十五条 市属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二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市国资委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属企业应当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四十七条 市属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十八条 市属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市国资委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市国资委和市属企业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依纪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市国资委和市属企业受理以下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1.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2. 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现的;
3. 审计、巡察、纪检、监察、信访以及其他部门移交的;
4. 群众投诉举报的;
5. 新闻媒体曝光的;
6. 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根据初步核实的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分类处置,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1. 属于市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2. 属于市属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市属企业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3. 涉及市管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报经市纪委监委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工作。
4. 属于其他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5. 涉嫌违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
6. 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二)调查。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实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调查工作一般应在6个月内完成。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形成责任认定报告,依照分级分层的原则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处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处理部门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规定的范围内公开。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市属企业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子企业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市国资委可跟踪督办其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国资委要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巡察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中介机构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市属企业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监事会、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属企业要完善各类规章制度,强化内部控制的约束力,实行全面风险管理,使各项经营活动有规可依、有据可查。
第五十四条 市属企业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细化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范围、依据、启动机制、程序、方式、标准和职责,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具体受理部门,保障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有章可循、规范有序。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五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金融、文化类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央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授权管理的市属企业、其他市属国有企业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由其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组织实施,市属区管企业由各辖区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各辖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常州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常国资〔2015〕3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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