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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市农委关于印发《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方案》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859/2018-00028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农办发〔2018〕39号 发布机构:市农委
生成日期:2018-04-28 公开日期:2018-05-0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市农委关于印发《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方案》的通知,要求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执行。
市农委关于印发《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方案》的通知
常农办发〔2018〕39号

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动力,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常政发〔2018〕39号)文件要求,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完善审批管理,把握风险节点,强化风险防控,加强市场准入管理。为此,我委制定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方案》要求,理清监管职责,落实监管责任。

附件: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常州市农业委员会

2018年4月28日


附件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一、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业部令《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二、监管责任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审批部门、主管部门、监管部门都要负起监管责任,建立制度体系,切实加强监管。

三、监管工作机制

从事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的企业是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食用菌菌种(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企业须主动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食用菌菌种的生产、经营。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计划,全面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制定并公布“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事项全部纳入清单,并将随机抽查结果归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对投诉举报多、安全隐患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形的市场主体,应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一)现场监督检查。对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进行随机抽查。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是生产经营许可证及档案:检查是否无证或者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按规定建立档案,档案记载内容是否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二是生产经营行为:检查食用菌菌种生产贮藏设备和场所条件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假、劣食用菌菌种行为,是否未按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超范围、超级别生产、经营食用菌菌种。

(二)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抽查。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制定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监督抽查对象重点是本辖区重要食用菌菌种品种和重点生产经营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者。

(三)约谈负责人。对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生产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可以对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责令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四)培训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者。不定期举办食用菌菌种管理法律法规、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培训班,提高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者知法守法意识,规范食用菌菌种市场秩序。

(五)警示处罚。严厉打击食用菌菌种新品种侵权和制售假冒伪劣食用菌菌种等违法行为,对发现违法行为的不予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吊销、撤销其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确保食用菌菌种质量和品种真实性,从源头上把好食用菌菌种质量关。

四、信用监管措施

(一)发挥市场监管信息平台作用。全市已办理营业执照并从事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的商事主体情况在市场监管信息平台与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发布。

(二)对于违规企业,按照《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99号)处理。

(三)落实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通过随机抽查、数据监测、社会举报等多渠道、多途径,开展大数据综合比对和关联分析,预测监管风险,对市场主体进行风险分类,实现科学化、协同化、精细化监管。

五、协同监管机制

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和案件协查移送机制,对市场主体实施惩戒的信息实现部门间实时共享。

(一)发现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者有如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2、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备案的;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4、未按照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食用菌菌种的;

5、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6、生产经营假劣食用菌菌种,被吊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7、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该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生产和经营假、劣食用菌菌种的企业将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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