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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户籍准入和迁移管理规定
索 引 号:014109429/2014-00105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政规〔2014〕4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2014-05-16 公开日期:2014-06-05
时   效: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13日。
内容概述:常州市户籍准入和迁移管理规定
常州市户籍准入和迁移管理规定
(常政规〔2014〕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户籍准入和迁移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16日


常州市户籍准入和迁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常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高统筹城乡发展水平,规范本市户籍准入和迁移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苏政办发〔2012〕5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籍准入和迁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准入和迁移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社、卫生、人口计生、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籍准入和迁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在本市登记的常住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以家庭为单位设立的户口为家庭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的户口为集体户。登记、迁移户口不再记载户口性质,本市居民已经登记的原始户口性质不作变更。
  第五条  外市居民户口迁入本市实行以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准入制。
  在本市内实行城乡统一的,以合法稳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户口迁移登记制度。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合法稳定职业,是指有传统固定工作,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或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稳定收入并依法纳税。
  本规定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的住宅性质产权房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并已取得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第七条  本市居民在城乡间的户口迁移,其户籍登记内容依法只作公民身份信息登记,不作为有关政策福利待遇的唯一依据,户口迁移后,其涉及社会保障、土地承包、宅基地、计划生育、集体资产等事宜,由本市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户口迁入本市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由人社部门受理审核:
  (一)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各类优秀、紧缺人才,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二)本市行政单位录用的公务员,事业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机关、企事业单位调入人员,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三)符合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
  (四)本市用人单位录用的下列外来就业人员:
  1.在本市获得县级以上荣誉的;
  2.在本市取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3.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满2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4.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满2年,具有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的;
  5.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满2年,获得本市市级以上(含市级)职业技能竞赛奖项的;
  6.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满2年的往届技(职)校毕业生,且在本市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
  7.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满5年,且在本市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
  (五)其他需人社部门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十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一)在本市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并具有合法稳定职业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的户口可以迁入本市,其中迁入市区的房屋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迁入后人均居住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含25平方米),迁入辖市的,对合法稳定住所的面积不作限制;
  (二)在本市投资3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资人及其直系亲属可迁入投资目的地落户;
  (三)在本市投资20万美元以上外资的,引荐人或投资人具有中国国籍的亲属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迁入投资目的地落户;
  (四)连续2年纳税均达1.5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落户;
  (五)未婚(离婚)子女申请投靠本市父亲或母亲的(父亲或母亲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迁入后人均住房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
  (六)外市人员与本市居民结婚后需来常共同生活,后者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
  (七)城镇地区已退休(或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和农村地区已满50周岁的父母需投靠本市子女的(子女在本市应具有合法稳定住所,迁入后人均居住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
  (八)本市生源的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毕业后未就业,回本市父母亲户口所在地落户的;
  (九)军官家属随军迁移户口;
  (十)其他需公安机关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十一条  经人社部门受理审核迁入本市的人员,凭相关核准材料到迁入地辖市、区公安机关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其直接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凭加盖市、辖市人社部门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具体实施细则由人社、公安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居民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并实行网上一站式办理,不再使用《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
  第十三条  本市内户口迁移包括:
  (一)在城镇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居民,需要将户口迁往城镇的;
  (二)拆迁安置在城镇和相关开发区的居民,需要将户口迁往安置地的;
  (三)居住在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新农村的居民,需要将户口迁移到实际居住地的;
  (四)在本市拥有多处合法稳定住所的居民,需要将户口在其多处合法稳定住所间迁移的;
  (五)在本市户口所在地无合法稳定住所,需要投靠其他亲属的;
  (六)夫妻、父母和子女互相投靠,被投靠人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
  (七)本市范围内的其他户口迁移。
  第十四条  农村原村组住房已拆除,集体资产已股份量化,实际居住在城镇(含安置社区),但户口仍在原村组的居民,应当将户口迁往居住地,凭房屋产权证或安置协议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第十五条  凡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含技、职校,下同)录取的本市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本省籍学生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外省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市籍学生被外地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
  入学不迁户口的本市籍学生,待其毕业后根据就业去向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
  第十六条  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七条  凡提出户口申请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相关受理部门应当公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要求。以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户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积分落户制度,由本市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7日发布的《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常政发〔2003〕99号)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