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钱某甲。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职务:局长。
申请人钱某甲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常公(新)依复〔2024〕第007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3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9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公(新)依复〔2024〕第007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向申请人电子邮件送达常公(新)依复〔2024〕第007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于以上答复,申请人认为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已公开材料有篡改:附件2第4-14页中的钱某甲笔录两份和金某某笔录两份,当时做笔录时只有一位警官在场,即询问人和记录人为同一人,但在询问笔录上询问人和记录人却分别签署了两位警官的姓名,材料与笔录完成时原材料及现场事实情况不符,罗溪派出所有执法记录仪以及视频监控可作为佐证。二、已材料有缺失:附件2第16页罗溪派出所调查经过及结果均未提及罗溪派出所何时开具火化证明,该调查经过结果不完整。三、应公开的材料未公开:1.罗溪派出所于2024年1月10日签署的一张有钱某甲信息及签名的报警回执单未公开。2.附件2第7页提及法医调查、第11页提及法医检测,新北公安局也表示抽取了心肌血进行了毒化鉴定,但法医进行毒化鉴定过程以及鉴定结果未公开。3.附件2第1页提及被申请人对于张*、章**、陈*、刘**四名员工调查笔录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不予信息公开的做法既不合法更不合理。申请人父亲在工作期间(2024年1月10日),在第三方公司场所突发疾病身故,申请人与相关公司对于用工性质、事发经过、责任过错等认定存在重大分歧,相关纠纷至今未解决。这四名员工均为申请人父亲生前的同事,也是事发现场的见证人,相关调查笔录是还原现场、恢复真相的第一手资料。因此这4份笔录对遗属非常重要,对此情况被申请人也是全面知晓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有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以及该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做合理的区分处理,只是简单的偏向性的只保护第三方权益,忽略和损害申请人权益的做法既不合法更不合理,应予纠正。被申请人应该对这四名员工的笔录在采取个人隐私保护措施后向申请人信息公开。4.附件3中是常州某公司员工用申请人父亲手机于2024年1月10日9:12报警的截图,请求被申请人提供对应的“接处警工作记录表”。5.罗溪派出所未提供开具的同意火化证明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公(新)依复〔2024〕第007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复印件;2. 110通话记录截图一张。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10日8时52分许,高新区公安分局罗溪派出所接市局110报警一起有人晕倒警情。报警人称:新北区罗溪汤庄肖谢路*号,员工突然晕倒,救护车已经到了。接报后,罗溪派出所民警立即至现场处置。经了解,报警人称常州某公司员工钱某乙于当日8时许至办公室上班时突然晕倒,后张*拨打120,120至现场检查后钱某乙已无心率。民警到场时钱某乙已被120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民警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确认死者身份,同时立即向分局汇报相关情况,并通知分局刑大、法医赶赴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罗溪派出所当日会同分局刑警大队、市局法医开展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调取监控等工作。经过调查,现查明:钱某乙于2024年1月10日8时许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肖谢路*号的常州某公司车间办公室内工作,后突然晕倒,经120急救、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过调查,认定钱某乙体表无外伤,排除他杀、排除刑事案件。民警将上述情况告知钱某甲、金某某,二人均无异议、并表示不申请对尸体解剖。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收到钱某甲网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延期答复。申请人申请公开有关钱某乙死亡的调查经过及调查结果(内容详见申请表),经检索罗溪派出所及分局档案,现答复如下:1.关于“罗溪派出所第一现场调查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公开(附件1)。2.关于“报警人笔录、第一现场发现人笔录”,档案库内共有六人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将钱某甲笔录两份及金某某笔录两份予以公开;关于张*、章**、陈*、刘**的笔录,上述笔录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3.关于“事件调查经过及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公开。(附件3)4.关于“法医鉴定书面结果”,经检索,钱某甲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未制作或获取,即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5.关于“不能出具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的依据”,属于咨询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建议钱某甲依法向罗溪派出所咨询。另告知钱某甲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警情承办单位为罗溪派出所,其可以于工作日期间前往该单位查阅、咨询,联系地址:新北区罗溪镇老机场路2号,联系人:冯警官,联系电话:0519-83401015。亦可以至新北分局反馈,联系地址: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联系电话0519-85152218。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常公(新)依复〔2024〕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和申请人电话沟通确认后,依申请人要求将答复书通过网络邮箱送达给钱某甲。二、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回复。1.申请人认为制作的笔录的过程存有瑕疵、调查的结果不完整,不是被申请人在办理信息公开案件中需要查明的事实。若对公安机关执法不满,钱某甲可以通过咨询上级机关、投诉等渠道予以维护自身权利。2.申请人认为未公开2024年1月10日签署的一张有钱某甲信息及签名回执单,该内容在申请内容内未予提及,被申请人无相应查证及答复义务。3.申请人认为法医进行毒化鉴定过程及鉴定结果未予公开,该项信息应当由我机关职权范围内处理,但检索后实际未予制作或保存相应信息,即该信息不存在。4.对于所涉警情内所有笔录,有四人笔录、属于第三方配合制作完成的信息,该四人以隐私保护、不愿参与双方纠纷等合理理由拒绝公开全部笔录,审查后我机关认为不公开对公共利益无重大影响,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5.按照操作规范,110报警的警情,是由常州市公安局情报指挥中心统一接警后派送各处警单位,重复警情(一般同一事件多人报警)在同一时间段内一般仅派送一次。罗溪派出所查询警务平台内无“2024年1月10日9时12分报警”的警情记录、亦无相关接处警登记表。综上,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并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常公(新)依复〔2024〕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络平台截图;2.常公(新)依延复〔2024〕第001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拟稿纸及邮箱送达截图;3.常新依告〔2024〕第01-04号《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4.《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四份;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7.编号01100000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8.钱某甲询问笔录二份、金某某询问笔录二份;9.《关于钱某乙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10.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死亡殡葬书;11.常公(新)依复〔2024〕第007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拟稿纸、与申请人通话记录及邮箱送达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网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其父亲钱某乙死亡的调查经过及调查结果,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罗溪派出所第一现场调查经过、报警人笔录、第一现场发现人笔录、事件调查经过及结果、法医鉴定书面结果、不能出具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的依据。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常公(新)依延复〔2024〕第001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将延期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该告知书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合法权益,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方张*、陈*、刘**以及章**征求意见。次日,前述四人在征求意见确认函中以不愿意参与纠纷、保护隐私为由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2024年3月1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对被申请人交办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案件侦查大队的部分予以查询并答复:“经甄别及查询,其中有关‘法医鉴定书面结果’应当系我部门职权范围内处理,经检索分局档案室,申请公开的信息本部门未制作或获取,即信息不存在。”2024年3月4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派出所对被申请人交办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罗溪派出所的部分予以查询并答复:“经甄别,其中有如下项为我单位职权范围内处理,具体如下:1.关于‘罗溪派出所第一现场调查经过’,经检索罗溪派出所档案室,我单位于2024年1月10日接110报警后至罗溪汤庄肖谢路*号处警,并制作编号01100000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详见附件1);2.关于‘报警人笔录、第一现场发现人笔录’,该警情共制作六人八份笔录,分别为钱某甲笔录两份、金某某笔录两份、张*笔录一份、章**笔录一份、陈*笔录一份、刘**笔录一份(详见附件2);3.有关‘事件调查经过及结果’,经检索罗溪派出所档案室等,我单位于2024年1月10日派员处警,并于3月1日制作《关于钱某乙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含调查经过及结果)予以提供(详见附件3);4.该警情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殡葬书由医院提供(详见附件4)。”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确认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文书。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新)依复〔2024〕第007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1.关于‘罗溪派出所第一现场调查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公开(附件1)。2.关于‘报警人笔录、第一现场发现人笔录’,档案库内共有六人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将钱某甲笔录两份及金某某笔录两份予以公开;关于张*、章**、陈*、刘**的笔录,上述笔录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3.关于‘事件调查经过及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公开。(附件3)4.关于‘法医鉴定书面结果’,经检索,你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即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5.关于‘不能出具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的依据’,属于咨询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建议你依法向罗溪派出所咨询。关于上述警情承办单位为罗溪派出所,你可以于工作日期间前往该单位查阅、咨询,联系地址:新北区罗溪镇老机场路2号,联系人:冯警官,联系电话:0519-83401015。你亦可以至新北分局反馈,联系地址: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联系电话0519-85152218。”该答复书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络平台截图;2.常公(新)依延复〔2024〕第001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拟稿纸及邮箱送达截图;3.常新依告〔2024〕第01-04号《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4.《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四份;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7.编号01100000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8.钱某甲询问笔录二份、金某某询问笔录二份;9.《关于钱某乙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10.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死亡殡葬书;11.常公(新)依复〔2024〕第007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拟稿纸、与申请人通话记录及邮箱送达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收到申请人网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4年2月5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征求第三方意见,并于次日收到第三方复函;于2024年3月8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第一,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罗溪派出所第一现场调查经过”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编号01100000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了罗溪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警的经过及结果,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报警人笔录、第一现场发现人笔录”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根据罗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警情共制作六人八份笔录。其中,对于申请人及申请人母亲的四份笔录,被申请人认为可以公开,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公开,符合上述规定。另外,张*、章**、陈*及刘**的笔录涉及到第三方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向前述四人征求意见,该四人以不愿意参与纠纷、保护隐私等合理理由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不公开对公共利益无重大影响,遂不予公开,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于前述四人调查笔录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不予信息公开的做法既不合法更不合理。该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第三,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件调查经过及结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关于钱某乙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该调查情况包含了接处警情况、现场处置情况、相关当事人身份信息、调查过程及结果,符合上述规定。第四,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法医鉴定书面结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检索分局档案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检索,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即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规定。第五,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不能出具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不能出具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的依据,实质上是对不能开具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提出质疑,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解释,属于咨询事项。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该信息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建议其依法向罗溪派出所咨询,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的过程存在问题,调查经过结果不完整。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内容并不是本机关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件中需要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若对被申请人执法不满,可以通过向上级机关咨询或投诉等渠道维护自身权利。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公开“罗溪派出所于2024年1月10日签署的一张有钱某甲信息及签名的报警回执单”。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未提及申请公开该项信息,因此被申请人对该信息并无相应答复义务。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公开“法医进行毒化鉴定过程及鉴定结果”。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的是“法医书面鉴定结果”,并非“法医进行毒化鉴定过程及鉴定结果”,被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已针对“法医书面鉴定结果”进行了答复,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四)申请人主张,附件3中是常州某公司员工用申请人父亲手机于2024年1月10日9:12报警的截图,请求被申请人提供对应的“接处警工作记录表”。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已向申请人公开编号01100000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已经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新)依复〔2024〕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常公(新)依复〔2024〕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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