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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22号
索 引 号:014109613/2022-0013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2-11-18 公开日期:2022-11-2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22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22号

申请人:李某燕。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申请人李某燕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安)不罚决字〔2022〕1142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的新公(安)不罚决字〔2022〕1142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执法理由不能成立。2022年8月5日,申请人与常州启赋安泰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110回复申请人劳动纠纷不属于其处理权限,可以帮助调解,申请人遂未要求110出警处理。但被申请人民警到现场后要求申请人交出U盾、出示身份证。因执法民警并未告知出警事由及申请人无法及时提供身份证,被申请人民警以未提供身份证明阻碍执法的名义强行口头传唤并暴力执法带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在上班场所可以拒绝出示居民身份证。被申请人民警的行为是以刑事手段处理民事纠纷,申请人并无任何违法行为。故申请撤销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传唤程序违法。申请人从2022年8月5日下午5时许,被带到被申请人魏村派出所,对申请人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进行收集指纹、掌纹、声音、血液等。晚上9时许被移交到安家派出所,又对申请人以犯罪嫌疑人身份采集信息,羁押到8月6日上午9时许,被申请人强行带申请人到安泰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然后继续关押到下午5时许,通知申请人可以离开。传唤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但被申请人在羁押过程中没有及时通知申请人家属。被申请人滥用人民赋予的执法权利参与到民事纠纷中,严重违规,导致申请人身心疲惫、备受折磨,且丢失了现有的工作,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0000元。三、魏村派出所和安家派出所移交手续合法性存疑。案发当日,现场出警的是魏村派出所民警,而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单位却是安家派出所。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安)不罚决字〔2022〕1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江苏公安执法公示平台—案件办理公开”网页截图;4.安泰公司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5日安家派出所接分局指令:2022年8月5日17时许,魏村派出所民警在接警过程中被一名女子李某燕(女,3204**********0503)以脚踢、手抓的方式阻碍执行职务。随即安家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于2022年8月5日21时许将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的李某燕传唤至安家派出所内,并受案调查。现查明:2022年8月5日15时许,李某燕在常州市新北区东海路202号3号楼3楼安泰公司三楼大厅内,因不满公司对其作出停职处分的处罚,故不愿意将公司交由其保管的若干银行U盾交还公司,该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称该员工拒不交还银行U顿的行为扰乱了公司的正常运营秩序。我分局魏村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置,了解情况后民警敦促李某燕及时将银行U盾交还,李某燕现场抵触情绪强烈,拒绝交还银行U顿。民警遂认为李某燕因不满公司停职处分而不愿交出银行U盾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便对李某燕进行身份的查验与登记。李某燕不愿配合民警执法,后采用手抓、脚踹等方式阻碍执行职务,导致民警左手小臂受伤。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我分局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因本案的涉案人员系魏村派出所民警,故我分局认为魏村派出所与阻碍执行职务案的办理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遂将该案交由安家派出所开展调查。三、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手段,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维护执法秩序。基于此,相对人负有配合执法的义务。对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或者将会违法犯罪的行政执法行为,相对人有权提出异议,但提出异议的方式、手段应当合理合法,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本案中,在魏村派出所民警依据《110接处警规则》对安泰公司报称的求助警情进行处置的过程中,发现李某燕可能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对其依法进行身份的查验与登记时,李某燕拒不配合,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后在民警对其传唤的过程中,李某燕采用手抓、脚踢的方式抗拒并阻挠民警执法,导致民警左手手臂受伤。李某燕在公众场合,对民警大声叫嚷,踢打民警的行为,除侵犯了人民警察人身权利之外,更破坏了人民警察的执法秩序,挑衅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权威,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因此,李某燕的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再结合全案的起因、手段、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结果,我机关决定对李某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安家派出所传唤程序违法的主张。(一)关于延长传唤的合法性。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嫌疑人存在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可能性,而不是指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本案最终的处罚结果虽然是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在案件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不能排除对行政拘留的适用,因此,不能通过最终处理结果,倒推延长传唤程序违法。(二)关于通知家属的法定义务履行。李某燕被安家派出所传唤后,安家派出所民警于2022年8月5日23时41分通过所内座机(座机号:85971009)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李某燕的妹妹李某(联系电话:13******652)。因李某燕拒绝在通知家属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民警在通知家属登记表空白处将上述过程记录在案。申请人提出的传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五、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分局作出的新公(安)不罚决字〔2022〕1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安)受案字〔2022〕7536号《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新公(安)不罚决字〔2022〕1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邮寄送达凭证、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发破案经过;6.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新公(安)行传字〔2022〕30号《传唤证》、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7.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8.对林某辰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殷某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10.对陆某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11.对柴某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12.伤势照片;13.安泰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书》、《处罚通知书》;14.申请人、林某辰、殷某、陆某、柴某的人员基础信息。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5日16时许,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魏村派出所民警林某辰到新北区东海路202号处理警情。因申请人拒不交还安泰公司的多个银行U盾,民警林某辰要求申请人交还公司财物,申请人拒绝。民警查验申请人身份信息,申请人拒绝配合。因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并且不配合人民警察正常执法工作,民警林某辰经汇报后对申请人进行口头传唤。申请人依旧拒绝配合并脚踢、手抓民警,造成林某辰手腕皮肤被抓破。被申请人将李某燕涉嫌阻碍执行职务案交由安家派出所处理。当晚,安家派出所制作新公(安)行传字〔2022〕30号《传唤证》,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并将传唤情况依法告知申请人家属李某。申请人到达安家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间为:2022年8月5日21:20,申请人离开安家派出所时间为2022年8月6日17:00。2022年8月5日18时许至第二天凌晨,被申请人分别对殷某、陆某、林某辰、柴某及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8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书面提出了陈述和申辩。2022年9月3日,安家派出所经常州市公安局批准,对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2年9月11日,在申请人不愿到派出所签收,而放置在邮箱内的告知文书申请人表示未收到的情况下,安家派出所民警到申请人暂住地,天宁区金泽家园**幢**室采用张贴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安)不罚决字〔2022〕1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当日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新公(安)受案字〔2022〕7536号《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新公(安)不罚决字〔2022〕1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邮寄送达凭证、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发破案经过;6.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新公(安)行传字〔2022〕30号《传唤证》、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7.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8.对林某辰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殷某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10.对陆某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11.对柴某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12.伤势照片;13.安泰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书》、《处罚通知书》;14.申请人、林某辰、殷某、陆某、柴某的人员基础信息。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涉及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申请人拒不归还安泰公司U盾等财物,在公安机关依法查证过程中拒不配合调查,并以脚踢、手抓民警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结合全案的起因、情节及危害后果,认为申请人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登记,进行传唤,调查取证,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申辩,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八十三、九十四、九十九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

(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执法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处警,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查验申请人身份证属于正常履职行为,申请人理应予以配合。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规定,在上班场所可以拒绝出示居民身份证的主张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传唤程序违法。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法嫌疑人,可以依法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后,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按照操作规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信息采集……”本案中,首先,因申请人违法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经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延长对申请人的传唤时间至二十四小时,于法有据,对申请人传唤查证时间也未超过二十四小时。其次,被申请人将传唤申请人的原因和处所,电话通知了申请人的妹妹李某。最后,对申请人提取采集人体生物识别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魏村派出所和安家派出所移交手续合法性存疑。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阻碍魏村派出所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被申请人出于回避原则,为了保障案件公平处理,将该案交由安家派出所调查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安)不罚决字〔2022〕1142《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新公(安)不罚决字〔2022〕1142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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