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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常州市水利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867/2017-00073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水规〔2017〕1号 发布机构:市水利局
生成日期:2017-09-25 公开日期:2017-09-29
时   效:本办法自 2017年10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6日。
内容概述: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常州市水利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常州市水利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水规〔2017〕1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常州市水利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水利局

2017年9月25日


常州市水利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水利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水利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水利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水利局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可以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市水利局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市水利局作为主办机关与市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市水利局转发、实施上级规范性文件时,提出的具体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也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对有特定含义或者特定适用范围的术语,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确切的含义。

规范性文件,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市水利局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应当明确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适用主体、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

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的,应当对需要废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条款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以细化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决、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但可以对法律法规设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细化。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职能处室、下属单位(以下简称“起草机构”)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及解决的主要问题,开展调研和论证,征求局有关处室和下属单位意见,必要时应当征求辖市、区水利(务)局以及有关专家意见,在此基础上拟出初稿。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权益的,应当广泛听取其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鼓励采用有利于扩大公众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涉及复杂专业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论证。

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切身利益,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九条  起草机构听取多方意见后, 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制定依据对照表、制定说明和有关材料,交由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前款所称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定的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文件制定依据(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等)、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意见、听证笔录、公众意见、调研报告和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合法性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超越权限,是否与上级政策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一致;

(二)制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一条  提交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处可将其退回起草机构,或者要求起草机构补充材料,或作出修改完善、暂缓制定、不予发布的审查意见: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不具有制定权限的;

(三)主要内容不合法的;

(四)主要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五)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合理、不可行或者与其他制度不协调的;

(六)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重大修改意见,或者有关机关、局内部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理由充分,起草机构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第十二条  对重大或情况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在起草修改过程中,可以邀请政策法规处提前参与了解掌握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起草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一步完善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机构就起草情况作说明,政策法规处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

第十四条  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机构正式行文,办公室核稿,政策法规处及相关处室会签后,报请局长签发。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应当送其他部门会签。

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统一编排“常水规”文号,由起草机构以市水利局文件形式发布,并由局网络管理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常州水利网站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即为其公布之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重大且紧急的防洪安全、生产安全、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起草机构应当自局长签发之日起3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十二份、制定说明(包括制定必要性、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执法主体、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情况、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情况等内容)一式四份、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制定依据一式二份及上述文件的电子文本报送政策法规处。

政策法规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规定起草备案报告,将备案报告连同文本、制定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依据一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会同起草机构每隔两年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市水利局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起草机构应当会同政策法规处开展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活动。实施满2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全面评估;对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以及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较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失效或废止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会同办公室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 由政策法规处会同起草机构起草解释,报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评估、解释等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材料,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归档并建立规范性文件相关卷宗。

起草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将涉及该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材料移交政策法规处一并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内容,应当符合《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7年10月25日起施行。本局以往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水利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