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证管辖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相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证实行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公证员是经国家授予资格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资格必须经过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取得。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公证,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组织。 第二章 公证管辖 第六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法律行为地与当事人住所地不一致的,由法律行为地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第七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 第八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特殊的公证事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九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书、赠与书、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债务的履行; (六)拍卖、招标投标、评奖等竞争行为; (七)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亲子的认领;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亲属、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和清算;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 (六)继承权的确认; (七)文书上的签名、印鉴、作成日期; (八)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九)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证据保全; (二)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解答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承担公证顾问事务。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除外; (二)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 (三)房产的继承、赠与,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 (四)大中型工程设计、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的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债务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物品、债款、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给付的标的物数额以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的; (三)债务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四)内容真实、合法的。 第十五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是: (一)借款、贷款合同,还款协议; (二)借用人到期未归还借用物的借用合同或者还物协议; (三)省司法行政部门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确定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公证费用。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办理公证,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除申办遗嘱、赠与、收养、解除收养,认领亲子、委托、声明、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人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和本公证机构管辖。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前款规定,适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举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公证机构调查。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情况,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 对专业性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可以委托专业人员鉴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作成公证文书,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在作成公证文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公证机构发现作成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文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决定撤销所属公证机构作成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七条 公证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效力。 第二十八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公证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错证的,公证机构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证机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虚假证明的,公证机构可以出具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查处。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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