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司法部令第97号) 第一条 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总监考人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总监考人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本人应坐位置答题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抄写试题或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责令将有关物品交由监考人统一保管。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使用通讯工具或电子用品的; (二)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的; (三)夹带或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四)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五)抄袭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的; (七)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作出前述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参加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作出前述处理: (一)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有其他特别严重违纪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参加考试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十条 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卷面(答题卡)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卷面(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评卷专家组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司法部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应试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司法部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违反规定不履行监考职责的; (二)违反报名、命题、印卷、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该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接送、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六)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七)泄露试题内容的; (八)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九)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查证属实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行为的,应当在依法处理的同时作出记录,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由考点总监考人签字。 对应试人员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同时填写清单,在对应试人员的处理决定生效且无异议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或书面决定。有关证据材料,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应试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3月13日发布的《(试行)》(司法部令第71号发布)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