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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613/2005-0000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政发〔2005〕105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2005-11-30 公开日期:2008-04-2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
关于印发常州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05〕10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常州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部门,按规定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为政府部门办理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与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社会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公职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遵守律师协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规定缴纳会员费,参加律师协会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和研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

第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国家公务员;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品行良好;

(五)所在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部门介绍信、本人工作证、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公职律师执业登记表》;

(四)申请人所在部门证实其身份及品行良好的证明;

(五)申请人所在部门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六)申请人对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

(七)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为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照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相关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委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其他可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九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收集、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任职满一年后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十条  公职律师具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三)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兼职从事法律服务;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职责范围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办理本部门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所在部门出具有关函件、证明材料,并建立业务档案。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中心征得公职律师所在部门同意后指派。

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出具办案相关手续,建立业务档案,并对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与监督。案件办结后,法律援助中心应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办案质量优秀的公职律师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详细写明办理公职律师事务的情况,并经所在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参加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组织的活动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在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因调动到本市其他具备执业条件的部门工作,应当在接到调动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公职律师因工作变动到本市不具备执业条件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变动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执业的报告,同时上交其公职律师执业证;公职律师因工作变动到本市以外的其它单位,应在工作变动时向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在办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以外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或提供有偿服务的,依程序报请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并建议其所在部门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十八条  对公职律师有关执业活动的投诉,由市律师协会和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公职律师所在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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