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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戚区潞横路南侧地块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
索 引 号:014109445/2009-0019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发改[2009]339号 发布机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生成日期:2009-07-27 公开日期:2009-08-1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为推进城市建设,改善市民居住条件,创优环境,根据我市相关规划,原则同意该工程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戚区潞横路南侧地块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戚区潞横路南侧地块
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
常发改〔2009〕339号

常州新城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戚区潞横路南侧地块开发项目核准的请示”和常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的《戚区潞横路南侧地块开发项目项目申请报告》文本等项目资料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等法规精神,经研究,现将有关核准事项批复如下:
  一、为推进城市建设,改善市民居住条件,创优环境,根据我市相关规划,原则同意你公司按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条件和要求、市规划局2009年7月8日审定的“潞横路南侧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调整)”规划和《项目申请报告》所述方案,对通过土地市场公开出让取得的“潞横路南侧地块”进行开发建设。
  二、项目用地东至镇西路、南至公园一号住宅小区和东方绿地、西至大明路、北至潞横河南侧绿地,规划道路将地块分为02和05东西两个地块,02地块用地面积117620平方米,其中包括幼儿园用地11000平方米;05地块用地面积63860平方米。具体用地范围详见市国土部门核定的该项目出让用地红线图。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1、项目02地块主要建设19幢高层住宅楼(7幢18层、12幢27层)、8幢多层普通住宅楼、临规划道路2层配套公建用房和幼儿园一所,同步实施环境绿化、道路及水、电、气等综合配套设施。地上总建筑面积293920平方米,其中:普通住宅282900平方米,商业及公建(含幼儿园)11020平方米。另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库38472平方米。
  2、项目05地块主要建设10幢高层住宅楼(6幢18层、4幢26层)、地块东北侧2层菜市场综合楼、地块东南侧3层商业及其他公建配套用房和临街1层商铺,同步实施环境绿化、道路及水、电、气等综合配套设施。地上总建筑面积139029平方米,其中:普通住宅121869平方米,商业及公建(含菜市场)13200平方米,住宅楼底层架空非机动车库3235平方米,8个单元的地面机械停车库725平方米。另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库9911平方米。
  四、整个项目估算总投资14.43亿元,其中:建安工程费用8.19亿元,土地及相关费用2.48亿元,其他费用3.76亿万元。项目资本金比例按国家规定要求执行,资金来源由你公司自筹解决。
  五、02地块内幼儿园,按18班规模,用地面积1.1公顷,建设南北2幢3层建筑,建筑面积4595平方米,其管理和使用按《关于常州市市区新建住宅教育设施配套的实施意见》(常政办发[2006]88号)要求执行。05地块西北角建设2层菜市场楼一座,建筑面积3748平方米,菜市场的建设(包括建筑、室内布局和各类设施)须严格遵循《常州市市区菜市场建设规范》。
  六、根据土地出让条件和控规要求,本项目要求配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站和其他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的位置安排应充分考虑方便业主和群众,并宜事先充分征求相关方面意见。配套建设的地面机械式机动车停车库和其他公建配套设施必须与商品住宅同步实施并与首批住宅同步验收交付使用。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的建设标准按照市相关规定执行。公共厕所须独立对外开门。
  七、该项目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日照间距、机动车位配建、住宅部分90平方米以下户型住宅面积占住宅总面积的比例和住宅建筑套密度等各项指标须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政府有关规定要求。不符合日照等住宅规范要求的房屋建筑,不得以“住宅”的名义或性质销售和登记产权。地下室顶板标高不得高于地块周边道路路面标高。
  八、请你公司按住宅设计规范要求进一步完善建筑设计方案和户型设计,核实建筑面积,控制好住宅套型比例,并做好项目初步设计工作。按照市环保局有关环评批复意见,认真落实好各项环保措施,做好环保工作。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开展招标活动。
  九、请据此开展各项前期工作,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要求,在规划、用地、环保、节能、建设等各项法定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开工建设。请定期向我委报告工程进展和投资完成情况。
  十、本核准批复有效期2年,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可申请延期,逾期则不得再据此办理项目前期手续。该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或方案、总投资或股权结构等若有调整,本批复自动失效,必须报我委重新确认或核准。
  特此批复。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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