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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488/2004-00017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义务教育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教基[2004]11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教育局
生成日期:2004-08-26 公开日期:2008-04-2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对常州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了规定
关于印发“常州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教基[2004]11号

 

常教基〔200411

 


 

关于印发“常州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教育局(教育文体局)、各幼儿园:

现将“常州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幼儿园  管理办法  暂行  印发  通知

  常州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4年8月26印发


  

常州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

第二章   幼儿园的举办与设置

    第三条  各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幼儿教育责任,筹措经费,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地方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公办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已出售的要限期收回。省级示范性实验幼儿园的体制改革必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条  辖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要重视普及三年幼儿教育工作,要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统一领导,负责制定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要合理布局幼儿园,并予以公示。举办者或举办单位应在规定的范围内开设幼儿园,严禁无序竞争。

第五条  要依法确立幼儿园的独立法人地位,扩大幼儿园的办园自主权,乡镇中心幼儿园以上的各级各类幼儿园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第六条     民办幼儿园的举办

(一)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幼儿园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及非国有资产,在本市、区或乡(镇)行政区域内依法单独举办的全日制或寄宿制幼儿园,含股份制幼儿园、合作制幼儿园、私立幼儿园等。

(二)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三)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四)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五)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民办幼儿园,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六)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成立的民办幼儿园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成立的民办幼儿园,应当说明理由。

(七)民办幼儿园必须取得办学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审批和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一经发现,立即依法取缔。

(八)民办幼儿园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本园的办学资格、教学任务转让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九)民办幼儿园的董事、园长或主要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七条  幼儿园的设置和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及《常州市幼儿园工作视导评估细则》中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在本市、辖市区及各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应遵照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事业发展规划招收幼儿,确保我市三至六周岁幼儿入园率达95%以上;幼儿园要加强幼儿素质的早期开发,利用现有资源,把教育孩子的年龄向前延伸,举办3周岁前的托儿所(班),加强对低幼儿童教育规律、内容和方法的研究,拓宽服务市场,形成托儿所、幼儿园一条龙服务。

第三章   幼儿园行政管理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指导、监督和考评;辖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每两年对各类幼儿园复评一次;市教育行政部门每三年对省、市示范性实验幼儿园复评一次;复评时间除了省级示范性实验幼儿园在下半年进行外,其他各类幼儿园包括新申报定类的幼儿园复评或评估在上半年进行;通过评估的各类幼儿园,须在被确认两年后方可申报高一级类别的幼儿园。民办幼儿园除实行督导评估制度外,还要实行年检制度,拒不年检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对评估或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或仍不合格的,将降低其原先类别或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年检结果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十条  各类幼儿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幼儿园工作规程》,按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教育内容实施保教活动,依法办园。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江苏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按江苏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标准创卫生保健合格园。

   第十二条  幼儿入园须持当地卫生部门出具的体检合格证书。

    幼儿园教职工应持当地卫生部门出具的体检健康证上岗。

第四章  幼儿园教职工队伍管理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认真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编制标准配备教职工队伍,不得随意削减保教人员,省示范园每班配足两教一保,其他各类园每班配足两教半保。

   第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拥护党的领导,热爱幼教事业,爱护幼儿,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综合素质,品德良好,为人师表,忠于职守,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  实行园长聘任制,三个班以下的幼儿园设园长一人;六个班以上设正副园长各一人;十二班以上设正副园长三人。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城区、省示范性实验幼儿园及乡镇中心幼儿园40周岁以下的园长必须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并获得幼儿园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具有一定的教育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实行幼儿园教师持证上岗制。根据苏教基(2002)第62号文件精神,新参加幼儿园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大专及其以上学历,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并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后方可录用;目前在岗的40周岁以下的教师必须在三年内达到大专及其以上学历,并能获得教师资格证书。各园对聘用的教职工要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幼儿园要提供专项经费,安排教职工参加进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师德水平和文化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  实行幼儿教育辅导员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进一步落实《 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中“乡(镇)设幼儿教育辅导员”的规定,各乡镇必须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的有幼教工作经验、责任性强、业务水平较高且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的同志担任幼教辅导员,对全镇的幼儿教育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幼儿教师享受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地位和待遇。依法保障幼儿教师在进修培训、评选先进、专业技术职业评聘、工资、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稳定幼儿教师队伍。

    民办幼儿园专任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晋升、教龄计算等,按照国家举办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幼儿教师(包括民办幼儿园的教师)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以及业务培训等工作纳入工作范围。

    第十九条  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应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及其以上学历,并受过幼儿保健专业培训,持有保健人员上岗证。

幼儿园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相应的保育工作培训。

    第二十条  幼儿园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优良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未能认真履行职责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幼儿园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证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二条  各类幼儿园,应建立经费预决算和决算审核制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部门的监督民办幼儿园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财政、物价、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实施。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借代办收费谋利、擅自增添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均为乱收费,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幼儿园的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的经费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幼儿园应坚持不以营利为目的。举办者筹措的经费,应保证保育和教育的需要,留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办园条件。

幼儿园收取的膳食经费应当单独建帐,月末向家长公开帐目。工作人员伙食帐目不得与幼儿伙食帐目混淆。

幼儿园收取的代办费应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每学期末公布帐目,实行多退少补。

第六章   幼儿园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建立董事会的幼儿园,其董事会为幼儿园最高决策机构,但不得直接干预园长的日常行政工作。园长在举办者、董事会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依据《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国家、省、市的幼教法规及管理规范等负责全面工作。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建立园务委员会。园务委员会由保教、医务、财务等人员的代表以及家长代表组成,园长任园务委员会主任。幼儿园应定期召开园务会议,研究、审议幼儿园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规章制度、人员奖惩、财务预决算等工作及重要问题。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实行教职工大会制度或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加强幼儿园的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建立教育研究、保教工作、业务档案、财务管理、园务会议、安全管理、人员奖惩、家长联系、幼小衔接等制度及岗位人员职责。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自觉接受上级教育部门及其他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要根据检查、督导的内容和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改进工作。

每学期初、末应向教育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等。每年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1)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2)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3)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2)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碍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4)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5)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6)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办法由常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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