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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672/2009-0002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民优[2009]3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民政局
生成日期:2009-06-10 公开日期:2009-06-2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常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民优[2009]3号
 

常州市民政局

常州市财政局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常州市卫生局

 

 

常民优[2009]3

 

 


关于印发《常州市优抚对象

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常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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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常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常 州 市 民 政 局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常 州 市 卫 生 局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主题词优抚对象  医疗  通知

  常州市民政局办公室               2009615日印发

共印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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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和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

第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城镇已就业的优抚对象,随所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给予医疗补助。当地人民政府应督促其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参保。所在单位经审核缴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参保。

第六条 城镇未就业且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一次性补缴规定(市本级统筹区参照最低年限政策规定执行)帮助其参保;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的,按灵活就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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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依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保,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帮助其参保,参保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优抚对象就业后按城镇已就业优抚对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户籍在农村的优抚对象,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办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优抚对象旧伤复发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九条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实行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以减轻优抚对象医疗负担。
  
国家规定应全额保障的优抚对象医疗费用以及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保障。

第十条 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按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后剩余的个人负担仍高于省规定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个人负担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按规定为优抚对象提供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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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减免和优先、优质、优惠的医疗服务。医疗机构应公开医疗减免和医疗服务项目,按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各地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年末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未按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补助或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所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参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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