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司法局办公室文件
常司办〔2008〕12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司法局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 通 知 市局机关各处室: 《常州市司法局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执行。 主题词:司法行政 信息公开 办法 通知 发:局领导、调研员、副调研员。 常州市司法局办公室 2008年8月8日印发 共印30份
常州市司法局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市司法局信息,提高司法行政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信息的服务作用,依据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市司法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局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局机关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局机关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局机关公开的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局机关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局机关规定的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局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除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机关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七条 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在公开信息前,应当由本局办公室机要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常州市司法局定密解密工作暂行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机要员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公开时,由本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仍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公开时报市保密局确定。 本局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局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由本局主办处室承办人填写《常州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经处室负责人初步审查、办公室机要员保密审查、分管局领导复核审查和网站责任人程序审查后,由网络管理员上网公开。 第九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常州普法网(司法行政网页)、常州律师网、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方式公开,并及时向市档案局主动提供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应当编制、公布本局机关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本局机关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机关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本局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本局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局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本局办公室负责依申请信息公开受理工作。负责信息公开的人员具体填写《常州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经本局办公室负责人初步审查、机要员保密审查、分管局领导复核审查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局局长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本局局长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局机关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局机关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本局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机关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局机关处室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局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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