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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索 引 号:014109613/1996-0000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1996年司法部令第46号 发布机构:司法部
生成日期:2008-04-22 公开日期:2008-04-2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活动。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1996年司法部令第46号
 

1996年司法部令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领取律师执业证。未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

  第三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

  第六条 实习人员辅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单独执业。
  实习人员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第七条 实习期满,律师事务所应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颁发执业证的,应通知申请人。
  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加入住所地律师协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服的,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执业证的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地、市、州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律师执业证的注册。

  第十三条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
  办理注册手续,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
  对于提交材料不合格的,注册机关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可以暂缓注册,并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第十六条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注册机关核准后,应为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每年注册结束后,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注册机关应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八条 律师受停业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于处罚期满后发还。
  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二十条 律师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一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领取律师执业证,按司法部有关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的规定执行并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律师执业证的发放、注册、收缴和吊销建立登记制度、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1989年3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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