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辖市、区财政局:
根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苏财规〔2010〕23号)和《关于启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通知》(苏财综〔2010〕7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正式启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票样附后)。原来的“常州市行政事业单位结算收据”停止使用,并取消“常州市行政事业单位结算收据”票种。
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分摊费用和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财政票据的一种,其管理应执行国家、省和市各项财政票据管理规定。
三、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各辖市、区财政部门申请,市级财政部门汇总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印制,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单位票据的发放和管理,具体管理应按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苏财规〔2010〕23号)和《关于加强财政票据安全管理的通知》(常财综〔2010〕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分摊费用。由行政事业单位事前代为支付,在经济活动结束后由参与单位或个人分摊的费用。如行政事业单位召开业务会议,由参加单位和个人分摊的会议费用等。
(四)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五、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代收和分摊的款项应与支出一致。
六、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入属于应税收入,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入;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七、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种类分为本装票、滚筒机打票两种。凡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开具的“常州市结算资金一般缴款书”视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常州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