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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严格控制和规范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行为,建立科学的对外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可以对外投资的各类市级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根据规定,以依法确认的可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进行的、以获得投资收益或其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实施综合管理。市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出资人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严格控制,遵循相关性、谨慎性、收益性和公开性的原则。
第二章 立项决策
第六条 下列事业单位,不得进行对外投资:
(一)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已纳入改革改制范围的事业单位;
(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对外投资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事业单位财政预算资金、非税资金、上级补助资金和代收代管的各类财政性资金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事业单位用于履行职责、保证单位正常运转的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不得进行下列对外投资:
(一)证券市场、期货市场投资;
(二)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金融风险投资;
(三)不符合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和发展规划的投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其他领域。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已投资的现有企业,存在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不分配投资收益、资不抵债或资产损失严重等情况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对其追加投资。
第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其立项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拟定对外投资意向书;
(二)编制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开展综合评审;
(四)实行民主决策。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意向书由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拟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对外投资的初步设想及分析;
(三)对外投资的估算和资金来源;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评估;
(五)投资收益分配及使用管理计划。
第十二条 对外投资意向书经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应当进行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编制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
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全面分析论证,多方案比较和评价,预测、分析对外投资产业政策、市场预期、投资回报、投资风险及其他影响对外投资决策的各种情况。
第十三条 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对其可靠性、客观性、合理性进行综合评审,重大投资项目还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形成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对外投资事项立项应当提交本单位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实行民主决策,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并签字确认,形成对外投资立项书面决议文件。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实行申报审批制度。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境内投资总额不满500万元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境内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上的,经市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境外投资事项,经市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报对外投资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外投资申请报告;
(二)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书面评审意见;
(五)对外投资立项书面决议文件;
(六)现有对外投资项目的情况及相关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下列对外投资文件,应当自正式签署之日起30日内,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一)企业章程;
(二)出资证明书;
(三)股东名册及股本结构;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
(五)企业经营及收益分配;
(六)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货币资产,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非货币资产,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外投资信息跟踪管理机制,健全对外投资项目的业务、财务、资产报告、统计、档案管理等制度,及时掌握对外投资的动态信息。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正确核算投资损益,所有对外投资事项及投资损益情况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被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于次年4月底前报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包括对外投资的转让与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应当组织进行论证,经过集体决议,形成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决议文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实行申报审批制度,按对外投资审批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对外投资资产处置方案;
(三)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决议文件;
(四)被投资企业按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要求形成的决议文件;
(五)应当提供的其他法律文件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经依法批准后,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被投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编制资产清册,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实施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后,作为确定对外投资资产处置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应当通过市财政部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取得的处置收入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完毕后,事业单位应当整理与对外投资资产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及时归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被投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对外投资或违规处置对外投资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隐瞒投资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辖市(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