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州 市 财 政 局 文 件 常财税〔2010〕1号
转发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专员办关于再生资源 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辖市(区)财政局: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专员办《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苏财税〔2009〕4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专员办《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常州市财政局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主题词:财政 资源 增值税 通知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0年1月15日印发 共印10份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苏财税〔2009〕42号
江苏省财政厅 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内容,请一并遵照执行。 按照文件精神,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再生资源如未列入《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中所枚举的六类品种,即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报废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报废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凡其销售的再生资源品种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享受废旧物资的免征增值税政策,需提供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批准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申请认定表》以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废旧物资)的复印件,交初审部门审验后,可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办理退税。 各单位如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其他问题,请及时与江苏省财政厅和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系。 江苏省财政厅 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转发 财政 资源 增值税 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9年12月30日印发 共印70份 急 件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税〔2009〕11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 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各地的反映,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http://www.dxtax.com/tax08/cs08-157.htm)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57号第四条第(一)款“通过金融机构结算”,是指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规定的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 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发生的应收账款,应在纳税人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进行资金清算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预收货款,应在销售实现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之间发生的互抵货款,不应计入通过金融机构计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的要求,应按纳税人退税申请办理时限(按月、按季等)进行核定。 二、财税〔2008〕157号文件所称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操作时按照2008年底以前税务机关批准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执行,但必须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三、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自备案当月1日起享受退税政策。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2009年10月1日以后开具的再生资源收购凭证、扣税凭证或销售发票,除符合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注明购进或销售的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从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塑料、废玻璃和其他再生资源等8类之中选择填写),否则不得享受退税。 五、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和税务主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及时就纳税人的征税和退税等情况进行沟通。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向税务主管机关通报受理和审批的申请退税纳税人名单及批准的退税额,税务主管机关对在日常税收征管、纳税检查、纳税评估、稽查等过程中发现的纳税人的异常情况及时通报给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 对于税务主管机关通报有异常情况的纳税人,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应暂停办理该纳税人的退税,并会同税务主管机关进一步查明情况。对于查实存在将非再生资源混作再生资源购进或销售等骗取退税行为的,除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取消其以后享受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资格。 六、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财政 资源 增值税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210份 2009年10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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