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州 市 财 政 局 常 州 市 物 价 局 常财综〔2008〕24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 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辖市(区)财政局、物价局,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08〕6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常州市财政局 常州市物价局 二○○八年九月二日 主题词:转发 个体经营 收费 通知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8年9月2日印发 共印50份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 苏 省 物 价 局 苏财综〔2008〕64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省各有关单位,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转发给你们,并制定我省支持就业工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免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具体免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财综〔2008〕47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省政府及省财政、价格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卫生部门收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费、公共场所卫生审查费、现场调查费; 2.公安部门收取的暂住证工本费(含纸质暂住证、非接触式IC卡暂住证〔4KCPU〕、二维条形码暂住证)、治安联防费(指按人数收取的治安联防费); 3.经贸部门收取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工本费; 4.省教育部门向高校毕业生收取的档案委托保管费、档案转递手续费; 5.省政府以及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各地、各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财综〔2008〕47号文件和本通知中规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切实落实对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的收费优惠政策。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等相关人员及时、充分了解和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经贸、人事。教育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有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有关规定,加强对相关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自主创业收费优惠政策。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相关人员再就业和自主就业,确保社会全面稳定、和谐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加强对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 附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主题词:转发 个体经营△ 收费 通知 抄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8年8月15日印发 共印60份
急 件财 政 部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财综〔2008〕47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 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鼓励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原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支持就业工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并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支持就业工作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使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等充分了解和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六、工商、税务、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上述收费优惠有关规定,加强对相关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自主创业收费优惠政策。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政策落实到位。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个体经营△ 收费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办公室 印发210份 2008年7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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