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 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区财政局: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105号)转发给你们。根据部、省规定,我市市区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为10%,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财政厅 二○○八年二月三日
主题词:住房 资金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省财政厅、市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市民政局、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金坛市财政局、溧阳市财政局。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8年2月14日印发 共印30份 江苏省财政厅文件 苏财综〔2007〕105号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 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 为规范全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安全和专款专用,现将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渠道、资金拨付和管理。预决算编制及审核等资金管理应严格按财政部财综〔2007〕64号规定执行;廉租住房保障具体业务流程及监督管理等应严格按建设部等国家九个部门制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规定执行。 二、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三、各地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仍按财政部财综〔2007〕5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其比例不得低于10%,土地出让净收益可按宗地核算计提,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确因核算资料提供和时间上不能保证及时计提的,也可暂时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方法,即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对应所在城市等别)*10%的计提规定执行。 四、各省辖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管理,不得擅自违反规定扩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提取风险准备金的总额,保证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鉴于各省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对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管理部)公积金增值收益实行统一核算管理,其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要实行分市、县核算,属各县(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及时结算并核拨给县(市)。 五、各市、县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合理编制预算,按规定筹集保障资金。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办法另行制定。 六、各市、县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工作过程中,凡涉及政府采购规定范围的,应严格按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办理。 七、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将市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和填报的《市、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另电子版一份)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省财政等相关部门。具体表格详见附表。 附件:1.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市、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江苏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住宅 资金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财政部;省政府办公厅、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国土资 源厅、省民政厅;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7年12月28日印发 共印120份 特 急 财政部文件
财综〔2007〕6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 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经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同意,我部制定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主题词:住宅 资金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 源部、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 厅(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局), 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局、民政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200份 2007年11月2日印发 附件: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政策,分配和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安排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七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八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商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三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五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县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县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暂未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地区,市县财政部门按照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租赁补贴资金,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二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将市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省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改革、民政部门汇总本地区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于次年2月28日前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具体报表格式详见附表《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_____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 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附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单位:户、万元 项目 地区 | 廉租住房保障条件 |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 市场平均租金 (元/月·m2) | 年度保障情况 | 年度资金安排情况 | 低收入家庭标准(元/月) |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m2) | 人均住房保障建筑面积(m2) | 人均租赁补贴标准(元/月·m2) | 小计 | 租赁补贴 | 租金核减 | 实物配租 | 小计 |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 土地出让净收益 | 市县预算拨款 | 省级预算补助 | 中央专项补助 | 中央投资补助 | 其他 | 户数 | 金额 | 户数 | 金额 | 户数 | 金额 | 户数 | 金额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 1.本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按市、县填报,新疆兵团按师、团场填报。 2.“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和“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中的相关“合计”数据为各市的平均值。 3.各地在报送本表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电子版及文字说明。 附表: 市、县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单位:户、万元 项目 地区 | 廉租住房保障条件 |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 市场平均租金 (元/月·m2) | 年度保障情况 | 年度资金安排情况 | 低收入家庭标准(元/月) |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m2) | 人均住房保障建筑面积(m2) | 人均租赁补贴标准(元/月·m2) | 小计 | 租赁补贴 | 租金核减 | 实物配租 | 小计 |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 土地出让净收益 | 市县预算拨款 | 省级预算补助 | 中央专项补助 | 中央投资补助 | 其他 | 户数 | 金额 | 户数 | 金额 | 户数 | 金额 | 户数 | 金额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 1.本表由市、县填报。 2.“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和“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中的相关“合计”数据为各市的平均值。 3.各地在报送本表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电子版及文字说明。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