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财政局文件 常财购〔2006〕3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采购公务用车 协议供货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财政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进一步推进常州市政府采购工作,决定参加全省汽车联动协议供货。现将《常州市政府采购公务用车协议供货采购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辖市、武进区、天宁区所属部门、单位的公务汽车协议供货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附件:常州市政府采购公务用车协议供货采购暂行办法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常州市政府采购公务用车协议供货采购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和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加强对协议供货的管理,进一步推进常州市政府采购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市级及钟楼区、新北区、戚墅堰区所属部门、单位公务用车的采购。 第二条 有效期 协议供货有效期以省公布的有效期为准。在每个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将按常州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的要求,向各辖市、区所属部门、单位提供中标产品和服务。每个有效期满前,市政府采购中心将在省统一招标中标商品范围内确定协议供货品目,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协议采购合同,确定下一个有效期内的协议供货中标车型及有关中标供应商。 第三条 信息发布 为使各采购单位及时了解每期协议供货公务用车车型以及中标供应商有效期内各项具体承诺,市政府采购中心将通过常州市政府采购网站(网址:http://zfcg.changzhou.gov.cn/),公告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车型及价格、联系方式和售后服务等详细信息。今后除本办法调整外,有关协议供货的详细信息,不再另行发文通知。 第四条 采购程序 1.采购单位以批复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含追加预算)为基础,按月编报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并按经济适用原则、汽车配置标准限额在协议供货产品范围内确定采购需求。''''>采购单位原则上不得采购协议供货范围以外的车型,如情况特殊确实需要采购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不指定品牌的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采购。 2.政府采购计划的申报、审批程序不变。 3.采购单位按事先发放的用户名及密码,在常州市政府采购网站上查询采购计划审核情况,并下载打印。 4.采购单位凭批准的采购计划与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联系,向供应商提出具体的采购需求,商洽供货车型、价格、供货期、服务等事宜。 5.供应商按照采购需求填写“常州市政府采购单及合同”(从常州市政府采购网站下载),经采购单位、供应商确认并加盖公章,由供应商送市政府采购中心核定,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核采购单位所购车型是否在协议供货范围内,供货价格是否超过协议价格和预算等,并按照公务用车车辆保险规定,开具“机动车辆保险通知单”。 6.中标供应商根据采购合同、“机动车辆保险通知单”向采购单位提供相关中标车辆及服务。 第五条 采购合同 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制作“常州市政府采购单及合同”作为协议供货的具体合同,供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双方使用。协议供货采购单一式4联,分别由采购单位、中标供应商、市政府采购中心和财政部门留存。采购单同时也作为各采购单位采购验收的凭证(加盖公章确认)和支付货款的依据。 第六条 付款方式 中标供货商凭“常州市政府采购单及合同”、发票复印件到市政府采购中心办理资金结算手续。钟楼区、新北区、戚墅堰区所属单位采购资金由各区财政局结算。 第七条 事项调整 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全省联合招标结果,结合采购单位对品牌、车型与服务的反响,在每个有效期满前根据省统一招标结果确定下一期公务用车协议采购的品牌、价格及供应商,有关信息将通过常州市政府采购网页及时公告。 第八条 权益保护 各部门、单位要充分利用协议供货办法规定的价格让利和服务条件,监督中标供应商履行承诺书和采购合同约定的应尽义务,出现合同纠纷或质量问题时,可及时书面向市政府采购中心反映,市政府采购中心应配合各部门、单位按合同规定对供应商进行处理。各部门、单位也要保障好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超越协议供货承诺书范围的其他不合理要求。 第九条 违规处理 对于违反协议供货办法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按《政府采购法》和现行财经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于擅自采购协议供货范围以外非中标车型的,一经查实,予以通报,并按《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属于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将拒绝支付货款。市财政局与政府采购中心将加强对中标供应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未签定合同擅自供货的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实行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度是加强各部门、单位经常性采购项目管理的有效方式,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按照协议供货办法和要求,开展采购活动,在实际运作中发现问题可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以不断完善协议供货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6年4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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