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财建〔2005〕37号
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下发〈江苏省乡镇供水工程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各辖市(区)财政局、建设局: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下发〈江苏省乡镇
供水工程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建[2005]49号、苏建计[2005]18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下发《江苏省乡镇
供水工程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主题词:转发 供水 补助资金 管理 办法
常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5年7月26日印发
共印30份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 文件
苏财建[2005]49号
苏建计[2005]187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下发
《江苏省乡镇供水工程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建设局:
现将《江苏省乡镇供水工程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江苏省乡镇供水工程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
办法(试行)》
2.江苏省乡镇供水工程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
3.江苏省乡镇供水工程建设专项补助项目跟踪管理
情况报告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
二○○五年六月六日
主题词:供水 补助 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5年6月20日印发
共印40份
附件1:
江苏省乡镇供水工程建设专项补助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供水工程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乡镇供水工程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快我省乡镇供水工程建设步伐,切实改善乡镇居民用水条 件和用水安全,省财政专项安排江苏省乡镇供水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江苏省省级部门预算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金使用范围
1、按照村镇建设“三集中”的要求,重点支持乡镇区域供水、联网供水管网改造及延伸工程的建设。
2、以加快小城镇发展为目标,主要支持省级重点中心镇以及积极创建省城市化示范镇和省新型示范小城镇的乡镇供水工程建设。
3、贯彻省委、省政府扶持苏北地区发展的有关要求,重点补助苏北及茅山、黄桥老区乡镇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条 项目资金申报条件
1、在编制乡(镇)总体规划时已经编制供水专业规划,且乡(镇)总体规划已经有关部门评审通过。
2、申报的项目经有权部门立项,可研和扩初设计、概算已经批准,项目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已落实,具备开工条件。
3、项目建设单位财务管理规范,能够确保用好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条 项目资金申报程序
1、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已列入乡镇总体规划的供水专业规划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报乡镇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专项补助。
2、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在申报项目时需填列《江苏省乡镇供水工程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并报送项目立项,可研批复和初步设计概算文件,并附资金来源落实情况等相关证明资料。
3、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由各省辖市及常熟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报省建设厅汇总,省财政厅审核。县(市)、乡镇政府或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越级直接报省。
4、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对符合申报条 件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筛选,确定补助项目和补助金额。
5、申报截止时间为当年5月31日。
第五条 项目资金管理
1、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参与项目的概预算审核及财务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
2、乡镇供水工程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实行追踪问效管理。各级建设、财政部门要对补助项目从立项、建设、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在立项阶段,对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分析审查;在建设阶段,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并确保资金按规定用这使用;项目竣工后要进行绩效评价。
3、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筹措建设资金,各市、县(市)财政部门要及时下达、拨付省级补助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各项目实施单位对省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确保建设项目近期完成并早日发挥效益。
4、每年12月31日前由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向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报送分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竣工项目绩效评价资料。对不能按时提供相关资料的,不予安排下年度乡镇供水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补助。
5、省财政厅、建设厅每年组织人员对乡镇供水工程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配套资金不到位或因管理不善,造成项目不能按时完成的,将相应减少直至不再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省补助经费指标;对截留、挪用、虚报冒领、贪污浪费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原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江苏省乡镇小水厂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办法》(苏财基[1999]81号、苏建计[1999]5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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