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财政局文件 常财法[2004]11号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财政局,局各有关处室: 为了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常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常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常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市、辖市、区各级财政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属于财政专项资金,由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当年结余的国家赔偿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二章 申请与核拨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赔偿数额较大,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有困难的,可申请预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凭据; (七)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凭证;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后,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查有关材料和赔偿案件的处理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收支状况以及对责任者的追偿意见。 财政机关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可以要求申请机关在七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条 财政机关经审查核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下列书面决定: (一)符合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条件的,制作《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决定书》,并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 (二)符合返还财产条件的,制作《返还已上交财政财产决定书》,并开出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还书。 财产或者财产拍卖所得以上缴财政时的原状或者实际拍卖收入返还。罚款、罚金以上缴财政的实际数额返还。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属财政已经核拨的,应上交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可以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写出建议书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加强对本级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使用、核拨及追偿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辖市、区财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市、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财政局税政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抄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省财政厅税政法制处。 共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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